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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与潘某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钟纪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11时30分左右,潘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江毛易镇枫树坳居委会驶往冷水江火车东站方向,行至金竹东路金竹山电厂生活区X路段,经非机动车道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缺口处右转弯驶入金竹东路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其摩托车前部撞到同向下客刚起步行驶的由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司机刘红初驾驶的湘x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冷公交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出血。3、右眉毛处皮肤裂伤。4、上唇皮肤裂伤。5、右髋臼骨折伴脱落。经冷水江市中医院三次手术治疗后,潘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元。2008年1月23日,经潘某某与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协商同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的损伤作出了娄旭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并附函:1、伤休时间为壹年(自受伤之日起);2、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3、壹人陪护六个月;4、五年内如发生右股骨头坏死,需重新鉴定。潘某某出院后,先后在冷水江市中医院、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继续治疗花费了一定医疗费用。2008年5月6日,潘某某因伤情恶化,第二次住进冷水江市中医院治疗,至2008年7月24日治愈出院,共花费疗费用x元。与此同时,潘某某、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均对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20日对潘某某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附函:1、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一年;2、2008年7月18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08年7月19日始继续康复治疗费用限8000元内使用(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3、陪护一人四个月;4、鉴定费用另行支付。潘某某、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双方对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无异议:1、医疗费:x元;2、继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x.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146天×12元/天);5、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3000元(由冷水江市公交公司支付)。此外,双方对潘某某的误工费、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2140元、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存有争议。

另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潘某某以经济困难、无力垫付医疗费用为由,请求法院裁定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先予支付x元作为潘某某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08)冷民一初字第166—X号裁定书支持了潘某某先予执行的申请,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在核减之前已经支付的x元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金后,又支付了x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停车观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冷水江市公交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在驶往冷水江市火车东站的道路上为公交车辆设置站台和固定停靠点,本身就为交通安全埋下了隐患,而其在道路中间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没有禁停标志、路X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六项“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禁止性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冷水江市公交公司也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均衡潘某某、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双方的过错,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有失偏颇,应以同等责任划分为宜。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过三次手术治疗且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享受必要的营养费,但潘某某要求5000元营养费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潘某某伤残程度较低,精神损害程度也相对轻微,故对其要求冷水江市公交公司支付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潘某某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07年湖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1335.9元计算一年,计x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4个月计算,可定为5196元。潘某某在第一次出院后自行到相关医院治疗,花费2140元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的意见可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包括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9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偿付x元,核减已经支付的x元,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还应支付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应在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偿付x元以外的经济损失x.4元中赔偿潘某某x.2元,核减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尚欠x.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他费用由潘某某自行承担。如冷水江公交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潘某某承担1500元,由冷水江市公交公司承担1500元。

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划分不合理,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正合理;二、原审法院把伤休时间认定为误工时间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停车观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冷水江市公交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在驶往冷水江市火车东站的道路上为公交车辆设置站台和固定停靠点,本身就为交通安全埋下了隐患,而其在道路中间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没有禁停标志、路X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六项“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07)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冷水江市公交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妥当的。原审判决由肇事双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潘某某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潘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冷水江市中医院治疗,2008年1月23日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休时间一年。后潘某某病情又恶化继续入院治疗,至2008年7月20日,由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伤休时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潘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审判决将司法鉴定书中的伤休时间认定为误工时间有失妥之处,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冷水江市法院(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包括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519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偿付x元,核减已经支付的x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还应支付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冷水江市公交总公司应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偿付x元以外的经济损失x.6元中赔偿潘某某x.04元,核减冷水江市公交总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尚欠x.0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600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公交总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某贵

审判员张坚平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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