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汝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丈夫。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帅军、被告汝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提供证据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公安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马某某挑衅,引发我女朋友家与其之间言语冲突,冲突间,马某某抄起耙子、铁锨等打我女朋友母亲,被他人拦下。我出门拉架,马某某自知理亏,自行倒地撒泼,诬陷我和我女朋友打她。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在没有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处罚书,此事件我没有过错,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11日我局受理了马某某伤害一案。10月11日,尚庄乡XX村于X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后被拉开。后来马某某在其家门口骂,于X之妻周XX、之女于某红、女婿田某峰再次殴打马某某,于某红和田某峰持木棍将马某某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原告田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后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决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汝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于某红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婚),于某红家与第三人系邻居,2008年10月11日7时左右,于某红家与第三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于某红之父于X与第三人马某某发生争吵推打,被人拉开劝回。后第三人马某某在其门口叫骂,于某红及其男友田某峰等又与第三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田某某拿着木棍,第三人马某某拿张锨,在争打中第三人马某某倒在地上。当日汝州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马某某丈夫于某某报案并受理。2008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田某峰在与第三人马某某争打中第三人马某某倒在地上,致使“马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其损伤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州市公安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郭某设
审判员孙洪涛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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