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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张某乙,女,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因其女儿上学需学费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原告何时要钱被告就何时偿还。今年原告想外出做生意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甲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08年8月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张某乙因女儿上学急需学费,立据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现金x元,未约定利息及具体偿还日期。2009年年初,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应按照借据数额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偿还所欠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丽萍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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