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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9日本院受理后,2月27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4月1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建功于2007年10月28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有相应的利息,且在借款之日李花、刘某某已为该笔借款担保,但陈建功在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陈建功借钱属实,但借钱的过程,钱怎么给的如何给这个过程我没有见,陈建功以欺骗的方法让我进行了担保,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借条上约定利率为30‰,是不是高利贷也应进行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陈建功由李花、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0‰(千分之叁拾),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陈建功打有借条一份,保证人刘某某亦在借条上予以签字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陈建功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属实,并由其书写借条为证,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借条上约定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自己受债务人陈建功欺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称月利率为30‰,是不是高利贷法院应予考虑,本院认为该笔债务是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钱款偿还之日止,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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