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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与、宋某某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鲍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相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鲍某某被告宋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鲍某某诉称,2008年二被告负责承建芦岗乡卫生院,欠二原告建筑材料款x元未付,经双方协商,2008年9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由二被告于2008年年底付清,并约定利息月息1%,后经催要,2010年2月27日二被告支付了欠款x元,但利息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利息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欠款已付过,二原告放弃了利息,且协议上约定的利息是1‰,再者,我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当时没有同意支付利息,而且原告也同意不让再支付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二被告承建长垣县X乡卫生院期间,二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签订一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欠二原告材料款x元,计划到2008年年底前付清,月利率1%。该协议有二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樊某某于2010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其一证明欠原告材料款x元,其一证明欠原告利息x元,为此原告鲍某某在上述协议复印件下面为樊某某注明原始条作废。原告据前述第一份证据已从建筑发包方处支取x元材料款,而x元的利息未支取,后被告樊某某收回了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欠二原告材料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就支付欠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二被告应支付利息。后被告樊某某在原告催要欠款和利息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和欠利息的证明,同样说明了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的利息,同时原告鲍某某为被告在协议复印件上注明“原始条作废”字样,说明原告认可了欠款利息为x元的金额。所以原告按原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领取材料款x元,未领取利息x元的情况下,而将欠利息的证明交给被告,被被告樊某某收回,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樊某某以原告为得到材料款而放弃了利息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收回欠利息证明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该行为无效。所以被告樊某某应支付二原告利息。而被告宋某某以被告樊某某为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自己不知情,自己不应承担付利息的责任为由抗辩不能成立,因为不论被告宋某某是否知情,樊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和欠利息的证明均没有侵犯宋某某的权利,且该两份证明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出具的,所以其抗辩不能成立。另外,原告在被告欠材料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原.被告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樊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鲍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元,由被告宋某某、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相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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