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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陶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伙同李彪、谢军辉、黄东东、可可(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汝州市X路“皇家”网络会所楼下将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408元。同日18时许,王某某、陶某某伙同李彪、谢军辉、黄东东、可可,在汝州市X路“火豹”电玩城楼下盗窃于XX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时被发现,王某某、陶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失主郭XX、于XX的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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