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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17日,10月21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王某鑫。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婚前了解,婚后二人常为家务事吵闹。近年来,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讲道理、无事生非、找茬生气,且对我的劝解置之不理,我行我素。2009年6月,双方再次因家务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8月25日,被告带人回家找茬打架,并把自己的衣物全部带走,至今未归。鉴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鑫,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恋爱时间长达三年之久。1999年4月我们结婚后,和睦相处,相敬如宾。为孩子和家庭,被告辞去了工作,一心一意相夫教子。而原告常酒后闹事,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我和女儿离家后,原告父亲即长住我家,且不允许我与女儿回家,并唆使原告与我离婚。鉴于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显示原、被告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且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此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鑫,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25日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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