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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易某甲与被上诉人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

上诉人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易某甲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2004年9月至2005年元月,被告易某甲多次从原告易某乙处购买石灰外销,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易某甲向原告易某乙出具一张欠据,载明:欠到石灰款贰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正(不包x元之内,待十二月份账查清后再结算另外柒万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易某甲通过银行向原告易某乙提供的其妻张中兰账号内汇款x元,2010年5月,被告易某甲再次向原告妻子张中兰偿还欠款3800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某甲购买原告易某乙的石灰,并于结算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易某乙是债权人,被告易某甲是债务人。从被告易某甲向原告易某乙出具的欠据内容看,被告易某甲现实欠原告易某乙款为x元,另外x元债务是否成立处于不确定状态,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2007年12月份双方账目能否查清。因在2007年12月及其以后的时间内,双方并没有组织查账,该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为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x元确认欠款金额,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易某甲分两次偿还的x元,原告易某乙予以认可,应从欠款中减除。被告易某甲关于原告提供的石灰有41车不合格,应扣除相应价款x.69元的主张,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易某甲关于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易某甲于2010年5月还在替原告易某乙妻子张中兰偿还欠款以抵销其对原告的欠款,并为原告所认可,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诉讼时效显然没过,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易某甲欠原告易某乙石灰款x元(x元-x元-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易某乙承担3400元,被告易某甲承担2500元。

易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2、被上诉人供应的白灰41车总重量633.694吨,折款x.69元的白灰质量不合格,湖北路桥集团不予结算,应当从被上诉人诉请数额中扣除。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易某乙答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的账面有结算单,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白灰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某甲、易某乙之间既无书面的合作协议,易某乙亦否认存在口头的合作约定,从双方2007年2月15日的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易某甲主张其与易某乙之间系合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易某甲举证的41车白灰的过磅单只能证明易某乙供应41车白灰的事实,不能证明白灰质量存在问题,易某甲虽然陈述湖北路桥集团认为该41车白灰质量不合格,未与其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扣除该41车白灰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上诉人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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