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天马某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董事长。
被告河南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谷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丁,男,汉族。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郑汴路支行)因与被告天马某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某贸公司)及被告河南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房地产公司)、马某乙、王某丙、谷某某、马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汴路支行诉称:2005年6月3日,天马某贸公司与我行签订x号《借款合同》。约定:天马某贸公司向我行贷款3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8%,按月付息。同日,我行分别与谷某某、马某丁、马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三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同时,亚太房地产公司与我行签订了x号《抵押合同》,约定由亚太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郑国用2004字第X号项下的土地抵押给我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08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30元及利息x.27元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月,天马某贸公司又与我行签订x号《借款合同》,约定::天马某贸公司向我行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8%,按月付息。同日,我行分别与亚太房地产公司签订x-X号《抵押合同》,约定由亚太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郑国用2004字第X号项下的土地抵押给我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与马某乙、谷某某、王某丙三人签订x-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三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8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x.57元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天马某贸公司偿还我行欠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8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1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判令亚太房地产公司对天马某贸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8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范围内在以土地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马某乙、谷某某对天马某贸公司在我行的借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8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马某丁对天马某贸公司的借款本金x.3元及利息x.2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丙对天马某贸公司的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x.5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我行对亚太房地产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汴路支行在本案中起诉的为六个被告,其中马某乙、王某丙、谷某某、马某丁为自然人,除马某乙系天马某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系亚太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王某丙、马某丁作为自然人的身份不明。2009年2月12日本院受理本案后,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郑汴路支行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王某丙、马某丁的基本情况,其对王某丙、马某丁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郑汴路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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