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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与天马某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天马某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董事长。

被告河南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谷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丁,男,汉族。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郑汴路支行)因与被告天马某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某贸公司)及被告河南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房地产公司)、马某乙、王某丙、谷某某、马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汴路支行诉称:2005年6月3日,天马某贸公司与我行签订x号《借款合同》。约定:天马某贸公司向我行贷款3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8%,按月付息。同日,我行分别与谷某某、马某丁、马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三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同时,亚太房地产公司与我行签订了x号《抵押合同》,约定由亚太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郑国用2004字第X号项下的土地抵押给我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08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30元及利息x.27元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月,天马某贸公司又与我行签订x号《借款合同》,约定::天马某贸公司向我行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8%,按月付息。同日,我行分别与亚太房地产公司签订x-X号《抵押合同》,约定由亚太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郑国用2004字第X号项下的土地抵押给我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与马某乙、谷某某、王某丙三人签订x-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三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8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x.57元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天马某贸公司偿还我行欠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8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1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判令亚太房地产公司对天马某贸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8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范围内在以土地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马某乙、谷某某对天马某贸公司在我行的借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8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马某丁对天马某贸公司的借款本金x.3元及利息x.2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丙对天马某贸公司的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x.5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我行对亚太房地产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汴路支行在本案中起诉的为六个被告,其中马某乙、王某丙、谷某某、马某丁为自然人,除马某乙系天马某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系亚太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王某丙、马某丁作为自然人的身份不明。2009年2月12日本院受理本案后,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郑汴路支行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王某丙、马某丁的基本情况,其对王某丙、马某丁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郑汴路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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