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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唐某甲不服被告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行初字第2号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汝行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城县松香木器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就读于某东省茂名市技工学校,系原告于某之继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汝城县公安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原告于某、唐某甲不服被告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各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1月19日对原告作出“汝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月19日,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冯昊、谭某某等人接到110转警到汝城县新世纪商贸城熊利红家处警,原告于某、唐某甲不但不配合,还阻碍民警冯昊等人执法,其中原告于某将民警冯昊的衣服撕破,并用脚对准冯昊的身体乱踢,原告唐某甲在民警对原告于某采取措施时进行阻止,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鉴于某告于某、唐某甲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于某、唐某甲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汝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有:(1)行政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2)案件来源;(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传唤通知记录;(5)行政拘留通知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拘留执行回执;(8)公安机关对唐某甲的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对于某的询问笔录;(10)公安机关对唐某飞的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对唐某的询问笔录;(12)公安机关对唐某乙的询问笔录;(13)公安机关对朱运生的询问笔录;(14)公安机关对熊利红的询问笔录;(15)民警冯昊自述事情经过;(16)民警朱志强自述事情经过;(17)汝城县人民医院对冯昊诊疗证明书;(18)城关派出所处警经过;(19)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冯昊、谭某某的人民警察证;(21)冯昊处警时的照片;(22)于某、唐某甲的户籍证明;(2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4)于某、唐某甲在拘留所的体检登记表。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8年5月13日,被告又提供了一份证据(25)报警记录详情。

原告诉称,熊利红欠原告于某的标会款已有十余年,经原告于某多次催讨也未予偿还。汝城县委文件规定标会款由取标办公室负责解决,但取标办却规定其只有取缔的义务,没有追欠的义务。所以,原告只好自己向熊利红催讨。原告一家只要向熊利红讨债,熊利红就向公安机关报警,谎称原告是“私闯民宅”,是“烂人”。2008年元月19日,原告又到熊利红家讨债,城关派出所民警谭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原告向民警说明了熊利红欠债的事实,民警谭某某打电话给民警冯昊,冯昊带来了几个人,原告也向冯昊出示了熊利红的债务证据,但冯昊讲与原告讲不清,还说是“私闯民宅”,不能到熊利红家讨债。原告据理力争,冯昊等民警说原告是社会上的“烂人”,并对原告大打出手,镇压原告一家人,用手铐反铐原告,变相体罚。被告口头传唤原告九个多小时,不准原告吃饭喝水。原告与熊利红之间的债务本与被告无关,但被告袒护熊利红,将原告于某、唐某甲行政拘留十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汝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代理人陈某某提出对原告于某的行政处罚过重,对唐某甲的处罚不当,希望被告重新作出处罚。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熊利红借于某x元借条一张;(2)唐某飞出具证明一份;(3)唐某出具证明一份;(4)唐某甲出具证词;(5)唐某乙出具证词;(6)汝城县中医院2008年元月31日出具于某诊疗证明书一份。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元月19日,原告于某带领其子原告唐某甲,其夫唐某乙等5人,前往汝城县X镇新世纪商贸城熊利红住宅讨要1998年因标会引起的债务款。到后原告于某等人连续敲熊利红家的门,熊利红开了一下门,原告于某就推住门,原告唐某甲等人强行挤进室内,之后因债务纠纷一事发生争吵。熊利红要原告于某等人出屋外去,原告于某等人不肯出去,熊利红于某打110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闹事,“110”指挥中心指令城关派出所处警,城关派出所民警冯昊、谭某某带领巡逻队员朱志强、刘征前往处置。民警按规定着装到达熊利红家中,向在场双方当事人表明了身份,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并了解事情经过。原告于某等人和熊利红因讨债继续争吵,民警冯昊等人上前劝阻,并告诫原告于某等人,讨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未经他人同意,私闯民宅是违法行为,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同时责令原告于某等人自行离开,原告于某等人不肯走,原告唐某甲又叫来了唐某和曾利伟来帮忙讨债,这两个人也想冲进屋内,民警见讨债的人数众多,怕事态失控,民警冯昊便去拉原告于某的手要她离开熊利红家,原告于某不肯离开,还用右手把冯昊的制服上衣左口袋扯烂,衣服碎了之后原告于某因重心不稳倒在地上,原告于某又用脚使劲朝冯昊的裤裆踢了一脚,致冯昊软组织挫伤,并说了一句“你放不放手,不放手我就踢你一脚,我踢爆你的(睾丸)”。原告唐某甲等人见状,上前对执法的民警进行阻拦,不让民警拉其母亲走,民警去拉开唐某等人,原告唐某甲又去把民警推开,唐某等人也动手进行反抗,后在增援民警到达后才把原告于某等五人控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于某聚众多人,在熊利红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其家讨债滋事,熊利红向“110”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按指令出警到现场调查处置是法律明确授权的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民警着装到场后,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向原告于某等人进行了劝阻和告诫,原告于某等人不听制止,在民警对于某告于某等人采取措施要其离开时,原告于某扯烂民警的制服,用脚踢打民警身体,原告唐某甲等人阻碍民警执法。民警在整个处置过程中,文明执法,依规办案,没有任何过激行为,原告于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110民警在处警时没有对其殴打的行为。原告在行政诉讼状中提出“冯昊等人对原告大打出手,采取镇压原告的手段”与事实严重不符。

该案发生后,城关派出所依法实行了回避,城关派出所向我局治安大队报案,要求查处。该案由治安大队承办,原告提出“冯昊等人反铐原告双手并毒打原告”没有事实,于某和唐某甲后来到汝城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时,其健康检查登记表上记载“体表状况外露部分正常”也证明这一点,治安大队依法对该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查清了全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原告于某、唐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我局给予两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告作出的“汝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表示异议,对证据(2)(3)(4)(5)(6)均表示异议,证据(2)唐某飞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是口头证词,与于某、唐某甲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殴打他们相矛盾;证据(3)唐某是后面来的,是唐某甲打电话叫来的,因原告讨债人众多,被告为防止发生其他事情,才拉原告离开,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证据(4)唐某甲出具的证词不真实,不应采信;证据(5)唐某乙作为讨债的参与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谈得很清楚,其所说的自相矛盾,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都出示了证件,并按规定着装了;证据(6)民警冯昊拉于某的是右手要其离开,而诊疗证明书写的是左手,且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19日,而诊疗证明书写的是2008年元月31日,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弄伤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未提出异议:(4)传唤通知记录;(5)行政拘留通知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拘留执行回执;(9)公安机关对于某的询问笔录;(12)公安机关对唐某乙的询问笔录;(20)冯昊、谭某某的人民警察证;(21)冯昊处警时的照片;(22)于某、唐某甲的户籍证明;(2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1)行政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不符合法定程序,是不真实的;(2)案件来源是被告内部的事情;(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内容不服;(8)公安机关对唐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唐某甲本人的言辞相矛盾,笔录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办案人员没有签字;(10)公安机关对唐某飞的询问笔录与其本人的证词不相符,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无办案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11)公安机关对唐某的询问笔录是公安人员威胁唐某按公安人员意思写的,与其本人陈某相矛盾,无办案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13)公安机关对朱运生的询问笔录,朱运生是熊利洪的丈夫,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当时警察没有出示证件,只有一人签名,不符合办案程序规定,是无效证据;(14)公安机关对熊利红的询问笔录,因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一人签名,不符合办案程序规定,是无效证据;(15)民警冯昊自述事情经过,其陈某不是事实;(16)民警朱志强自述事情经过不是事实;(17)汝城县人民医院对冯昊诊疗证明书有异议,冯昊当时没有离开现场检查,且诊疗证明反映的内容不客观真实;(18)城关派出所处警经过及出具的证明无电话记录;(24)于某、唐某甲在拘留所的体检登记表,无于某,唐某甲的签字,不予认可;(25)报警记录详情,提交时间是2008年5月13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证据(2)、(3),是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行为处罚决定后收集的,且唐某飞是原告的侄子,唐某与原告唐某甲是一个村子的,平时是玩友,有着特别亲密关系,其证词与在公安机关的陈某相矛盾,出入很大,不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出唐某飞、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是受威胁的情况下陈某,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是原告唐某豪和代理人唐某乙的陈某,其本人是案件当事人,其意见已在诉状中提出,该陈某不能另行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从检查的时间、部位与民警冯昊的陈某、拘留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都不相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9)、(12)、(20)、(21)、(22)、(2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18)、(19)属于某告工作程序履行手续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阻碍执行职务,应予处罚,该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对证据(8)、(10)、(11)、(13)、(14)、(15)、(16),唐某甲、唐某飞、唐某、朱运生、熊利红、冯昊、朱志强关于某告方多人进入熊利红家讨债,熊利红报警,民警到后要求原告方的人退出熊利红家,原告方不配合,不肯走,民警强行拉原告于某出熊利红家,原告于某扯破民警衣服,原告唐某甲等人起哄阻拦的陈某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于某和唐某甲的陈某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17)与(21)相吻合,反映民警冯昊被原告于某踢了,扯破了警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24)拘留所对两原告入所进行的健康检查,虽无被拘留人的签名,但如果有不适合拘留的人入所,拘留所会拒收,因此体检表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8)、(10)、(11)、(13)、(14)、(15)、(16)、(17)、(21)、(24),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据(25),报警记录详情,提交时间是2008年5月13日,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熊利红欠原告于某的标会款x元,至今尚有x余元未偿还。2008年元月19日中午1时许,原告于某、唐某甲会同唐某乙、唐某飞等一行五人来到县城新世纪商贸城熊利红家讨债,由原告于某敲熊利红家的门,熊利红打开门一条缝后,原告于某就推住门,原告这方的五个人冲进熊利红家,要熊利红偿还债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熊利红要原告等人出屋外,原告等人不肯出去,熊利红向公安机关报警,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谭某某、冯昊等民警前往熊利红家处警,到熊利红家时,民警都着了警服,并向在场人出示证件,民警首先向原告了解情况,知道原告方是来讨债的,民警冯昊便告知原告讨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这么多人到人家家里大吵大闹,要求来讨债的原告方的人退出熊利红家,但原告方的人不肯退出。与此同时,原告唐某甲又叫来了两个青年人参与进来。因原告方的人多,民警冯昊便去拉原告于某的手,要于某离开,于某不肯离开,同时将冯昊的制服上衣左口袋撕烂,冯昊的衣服撕烂后,原告于某因重心不稳倒在地上,原告于某又用脚使劲朝冯昊的裆部踢,还讲冯昊不放手就踢爆他的(睾丸)。原告唐某甲等人见状对民警冯昊进行阻拦,不让民警拉其母亲走。民警拉开唐某等人,原告唐某甲又去把民警推开,唐某等人也动手对民警进行反抗,后增援民警到达后才把原告于某等五人控制,并口头传唤到城关派出所,其他人则溜走。2008年1月19日14时30分,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城关派出所傅双林报案后,把城关派出所控制的五人传唤到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经过调查,依法对决定行政拘留的原告于某、唐某甲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将拘留决定书送达给了两原告和汝城县拘留所,将两原告被行政拘留通知了原告家属,告知了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对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两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之一,对于某民的报警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属于某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本案中,城关派出所的出警是因熊利红向110报警,110指令城关派出所立即出警而实施的处警行为,是一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熊利红因多年欠原告于某的标会债款未还,原告于某便组织人员到熊利红家中讨债,在不影响社会治安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但由于某告于某组织人员强行进入熊利红的家里,人数众多,行为过激,方式方法不当,熊利红要求原告于某等人到屋外,但原告于某拒绝,在熊利洪家中发生争吵,这种行为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接到报警指令的城关派出所民警冯昊,带领三名民警着装到达现场后,首先亮明了身份,了解了情况,进行了劝阻,指出了解决债务纠纷的途径,但原告于某等人不听。这时原告唐某甲又叫来两个年轻人,根据事态的发展,民警冯昊要求原告于某、唐某甲等人退出熊利红的住宅,原告于某等人拒绝退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冯昊采取了措施,拉原告于某出熊利红的住宅,其他民警也在推其他讨债的人出熊利红住宅,公安民警的处警行为是合适的,也是必要的。由于某告于某不但拒绝退出,还将民警冯昊的警服撕烂。原告于某因撕烂民警冯昊的警服失去重心倒地后,又用脚踢冯昊的裆部。原告唐某甲看到于某被拉便上前阻碍,同时还去阻碍其他民警拉其他参与讨债的人出熊利红家,原告于某和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本案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首先实行了回避办案,该案的处理由没有利害关系的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后,依法对两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及时进行了询问查证,对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两原告在二十四小时内询问查证完毕,对其他在场人的询问查证在八小时内完成;同时把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及时通知了被传唤人的家属;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了名,有些笔录,询问的民警只有一人签名,不规范,有瘕疵,但不影响作为证据的效力;被告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向两原告告知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两原告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将治安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了两原告,并将处罚的情况及时通知了两原告的家属,被告按照程序办理。原告提供的唐某飞、唐某的证明与他俩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矛盾,唐某飞、唐某是两原告的亲属,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询问他俩时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明,证实的内容不具体,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唐某乙作为原告唐某甲的代理人又向法庭出具“证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证词”不予采信。原告唐某甲出具的“证词”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矛盾,说公安机关毒打他,无证据证实,而汝城县拘留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也未记载两原告有内伤和外伤,原告唐某甲的“证词”也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汝城县中医院关于某告于某诊疗证明书是2008年元月31日出具的,是原告在解除拘留后出具的证明书,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总之,被告作出的“汝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的幅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原告的代理人陈某某提出对原告于某的行政处罚过重,对唐某甲的处罚不当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汝城县公安局2008年1月19日作出的“汝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于某、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朱承岗

审判员范家文

二00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丁华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法官答疑:

本案原告于某因参与熊利红的标会组织而成为熊利红的债权人。熊利红欠债不还,理应受到谴责。标会款的处置,汝城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处置标会办公室,专门负责这方面的事务。熊利红不肯返还原告标会款,可要求汝城县处置标会办公室处理,而原告于某则采取一种不依靠组织、政府的办法,私下讨债,在讨债过程中,不理智,方式方法不当,带领多人闯入他人住宅讨债,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其讨债的行为转化为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在公安民警劝说退出无效的情况下,公安民警不得不采取驱逐行为,而原告则采取与公安民警对抗,殴打公安民警。原告的情况本应值得同情,由于某听劝阻,就转化为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所以,公安机关对两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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