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X路(东站幼儿园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列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欠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煤款x.16元,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8月25日前偿还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170万元,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元月共五个月每月25日前分别偿还170万元,剩余x.16元于2010年2月25日前偿还完毕。
二、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合林
审判员魏宪
审判员王某军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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