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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X路(东站幼儿园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列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欠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煤款x.16元,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8月25日前偿还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170万元,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元月共五个月每月25日前分别偿还170万元,剩余x.16元于2010年2月25日前偿还完毕。

二、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合林

审判员魏宪

审判员王某军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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