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预谋后,先后窜至西峡县和淅川县城,抢夺作案2次,总价值7354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预谋后,由焦某某驾驶王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无牌照摩托车带着王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在白羽路北段金地花园附近,尾随一骑电动车的女士,趁其不备,王某某将该女士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当天下午,二被告人又窜至淅川县城,在淅川县X路,尾随淅川县X镇居民曹xx,当曹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城农行大厦北侧时,王某某将曹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2010年5月7日上午,二被告人窜至内乡县城,再次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经例行检查,二被告人对携带的两根黄某项链无法说明来历。经讯问,二被告人交待了在西峡、淅川县城抢夺并预谋在内乡县城再次实施抢夺作案的犯罪事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花琴被抢的项链价值3821元,西峡县城被抢女士的项链价值3533元。案发后,曹花琴的项链由公安机关予以追退,西峡县城被抢女士的项链被公安机关扣押。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共计抢夺作案2次,总价值7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xx陈述,证实2010年5月7日下午,在淅川县X路农行大厦附近,自己脖子上的项链,被从后边合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7日下午,和曹花琴一块在淅川县X路农行大厦附近,曹花琴脖子上的项链被抢。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二姨曹xx在自己经营的水果摊取蜂糖走后,走到淅川县X路农行大厦附近,脖子上的项链被抢。
4、淅川金戈利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收据,证实曹xx的项链重13.27克。
5、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的现场位置。
6、价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曹xx被抢项链重13.27克,价值3821元;西峡被抢项链重12.27克,价值3533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及其特征。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曹花琴被抢的项链通过公安机关已被退还。
9、内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案发情况及西峡县城被抢的被害人经多方查找未果。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留置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予追退,被告人王某某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焦某某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红色豪爵125型无牌照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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