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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我到男家落户生活。婚后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我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家里又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周某某不但不照顾我,不尽丈夫之责,而且不允许我外出打工谋生。2005年农历6月我外出务工,与家庭保持联系。自2008年正月起外出务工至今,我们没有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现在起诉,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另外,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户籍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周某某与周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结婚之初我与原告和睦相处,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没有对原告动过粗,家里经济由原告掌管。2004年原告对我产生厌恶情绪,她以看病为由于2005年农历6月外出务工。其间,与家庭保持联系,偶尔回家。原告薛某某体弱多病,家务活我从不推卸,还经常陪她看病,支付医药费。原告要求离婚,是由于她嫌我没有本事,性格不合,相信迷信,原告所谓的没有感情纯属无稽之谈。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5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02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为沿渡河镇民族小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薛某某于2005年农历6月外出务工,与家庭时有联系,偶尔回家。2008年7月以后,原告薛某某没有再与被告周某某联系。原告薛某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后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再者,双方育有一子,尚处年幼,目前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情分,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着想,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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