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兑我灯具店等人民币x元,当时付给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当时约定原告交钥匙被告一次性交齐兑店款,但交钱时被告说还差二万元,等几天卖了货就给还上,或别人欠的二万元要回来就给。此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却无理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08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原件)。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的,欠款人姓名黄某某也是我本人书写的。2008年7月10日兑店后我就一直经营到现在。但我们在兑店的时候原告和我说,在她进货的时候有一些费用,要把每件货物加上10%-15%的费用,当时我就同意了。我不同意给原告这2万元钱,因为在兑店的时候她答应加10%-15%,但实际上她加的比这个多,所以我不同意给。另外我还要另案起诉,要求她返还我货物上加我的价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盘点的货物清单、原告的销货清单、原告盘点给被告的销货清单、长春市隆丰灯饰进货单各一枚(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赵某某将大光明灯饰灯具店以人民币15.6万元的价款兑给被告黄某某。当时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6万元,尚欠人民币2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赵某某交接后经营至今。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兑店款人民币2万元。现被告以原告在兑店时多加了费用为由拒绝给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要另案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加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2008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对所欠原告赵某某兑店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黄某某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应给付所欠原告赵某某的兑店款人民币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2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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