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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金魁诉被申请人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757号

申请人方金魁,男,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巴东县官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骆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巴东县X乡X村X组。

申请人方金魁诉被申请人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方金魁及代理人雷玉兵、被申请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方金魁请求称:我与被申请人骆某某于2007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由于我要回家考驾照,同年7月被申请人骆某某跟随我到巴东来玩,我们于2007年8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由于我未达法定婚龄,通过办理证件我将年龄改为1985年9月2日。我们于2007年11月5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我至今未达法定婚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无效婚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我与被申请人骆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申请人方金魁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金魁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申请人方金魁出生于1987年9月2日,至今未达法定婚龄的事实。

证据二、2009年4月28日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结婚证原件1份,主要证实申请人方金魁与被申请人骆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申请人骆某某辩称:申请人方金魁要我到巴东来玩,不是我主动要求过来玩的。当时申请人方金魁在学车,他母亲叫我莫走,走了他就没心思学车了。为了他妈考虑,我才留下来。现在关系这样,到底为什么,他自己心里清楚,为什么吵架!

被申请人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骆某某对申请人方金魁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二,被申请人骆某某以不知道为由否认其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方金魁的出生时间为1987年9月2日。申请人方金魁与被申请人骆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相识,200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由于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人方金魁将出生日期更改为1985年9月2日,于2007年11月5日与被申请人骆某某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23日申请人方金魁向本院起诉,要求以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与被申请人骆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人方金魁与被申请人骆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就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债权享有以及债务负担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就双方已达成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

本院认为:申请人方金魁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通过篡改年龄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时至今日,申请人方金魁仍未达到法定婚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方金魁与被申请人骆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方金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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