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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7月12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吉x号运输车主,被告为原告雇佣司机。2008年,被告在驾驶吉x号车运输绿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原告车损和货损共计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损失人民币1.6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因如下:1、吉x号车出的事故是因车辆严重超载造成的;2、我在超前车时,由于前车突然往左打舵,为了车里人的安全,我也往左打舵,才把车开到路边的植树土台上,因车辆超载把植树土台直接压下去了,造成了本次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9月9日雇佣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008年9月23日23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原告的吉x号青岛解放货车行至距农安县X镇3公里时,在超前面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在未与前车相撞的情况下将车开进路旁的沟内,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侧翻。此次事故未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用吊车吊肇事车辆花费1000元,雇车拉绿豆费用800元,绿豆卸车费用300元,雇小车拉货主的车费400元,绿豆损失6100元,修车费用4210元。原告提供的吉x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4900千克,核定载客为三人。在该车发生事故前,经原告决定,车上装载了13吨绿豆,驾驶室内乘坐了四个人,包括原告、被告、货主及另一名司机陈智新,被告在车辆超载且超员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辆。原告为证明被告有过失,提供了陈智新的当庭证言,陈智新证明被告超前面的车时,车对面方向开过来一辆奥迪轿车,被告为躲避奥迪轿车就把车开到左侧沟内。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发生本次事故时,道路上只有被告驾驶的车和前面的一辆车,故本院对陈智新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超车过程中,因前面的车向左转向,所以被告才向左转向,从而造成了本次事故,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协议书1份、证明6份、收款收据2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经原告决定被告驾驶的货车超载并超员,超载并超员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亦导致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的操作难度增大,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员有权获取雇佣劳动报酬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具有特定职业技能的司机,应当知道车辆超载且超员,却仍然驾驶,且在未与前车相撞的情况下,将车开到路旁的沟内,致使车辆侧翻,属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行为;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车过程中,系前车的过错造成了本次事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和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只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2562元(原告的损失x元×20%)。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成忠

审判员李宏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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