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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边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宋某诉被告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2年2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边某因父亲住院治疗,急需用钱看病,原告同情被告有难处,借给被告8000元钱,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有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4月13日边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钱并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边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3日,被告边某以父亲看病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宋某借款8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如约向被告边某提供了借款,边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宋某主张被告边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不超过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周某应

审判员张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号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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