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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

法定代表人皇某幼娟,董事长

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北地。

法定代表人乔某丁,董事长。

被告皇某幼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皇某幼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皇某根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乔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2011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2012年1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皇某幼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智及被告皇某幼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如不按期归还货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某幼利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借的200万元中本金已经还了150万元,另外50万元是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用的,应当让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六份,证明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二被告的基本情况;4、被告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六被告的身份。

被告皇某幼利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我当时签字没有仔细看,以为是公司股东签字。

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皇某幼利称签字时没有仔细看,但该辩解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褚信用社提出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名称一栏加盖公章,被告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在保证人名称一栏签字。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对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某幼利辩称已还款150万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0元、保全某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丰大科技有限公司、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皇某幼娟、皇某幼利、皇某根利、乔某丁、乔某戊、张某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某应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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