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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甲与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与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自1974年退伍即受雇于被告单位做司机、更夫等工作,因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单位,自1981年开始享受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待遇,1999年原告与场子正式职工一样签订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职工义务,享受职工待遇。现在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被告理应依照相关法律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诉至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委员会裁决原、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诉请法院依法撤销[2008]前劳仲案字X号仲裁裁决,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内容也不具备劳动用工合同的要素和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办理退休手续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3月19日张某甲与前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签订一份《经济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单位的X号汽车及拖挂交由申请人使用,承包期为当年的3月末至12月末。1999年被告单位的原法人德大公司将土地重新发包,原则是优先将好地发包给在册职工,由于剩余耕地面积大,地力差,因此又将部分土地发包给了职工子女和长期在畜牧场居住的居民。200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3.001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18年12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为被告单位的在册职工,亦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律规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前劳仲案字X号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形成了30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形成了30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办理退休手续,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国营深井子畜牧场形成了30年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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