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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闫×及张×等24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白×,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

委托代理人马×,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以上24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闫×及被上诉人张×等24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马×、张×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姚×、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受被告闫×、朱×的雇佣,为闫×、朱×承包的漯河“新玛特”工程做消防、水电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7月份的工资。8月份、9月份的工资至今未付,因原告讨要工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漯河市劳动管理部门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无异议,闫×对所欠工资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朱×认为该工程是闫×所承包,该款应由闫×负责支付,自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张×、王×、郑×的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现尚欠原告张×680元、马×735元、阎×202.5元、闫×930元、田×450元、李×1175元、姚×1050元、王×150元、吴×560元、杨×1000元、蔚×860元、王×1500元、刘×522.5元、赵×487.5元、苏×250元、程×215元、刘×230元、王×675元、陈×510元、马×275元。以上合计:x.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雇佣关系存在,所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且所欠原告工资x.5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现原告请求支付,应予支持。二、朱×庭审中所辩称所欠原告的工资与其无关的理由,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朱×所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x元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应按照法院查明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朱×支付张×等20名原告工资计:x.50元。被告闫×、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张×、王×、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闫×、朱×承担。

一审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闫×负清偿被上诉人张×等20人的工资x.50元,上诉人朱×不承担责任。理由:1、上诉人朱×不是漯河“新玛特”工程安装承包人。2008年7月10日与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高留印签订安装协议的是闫×,这证明上诉人朱×不是漯河“新玛特”工程安装承包人。2、关于上诉人出资的5000元,这是闫×承建“格林特”大酒店时上诉人交给他的保证金,且后来闫×又把这5000元退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参与此项工程。3、2008年10月14日承包人闫×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工人将承包人闫×告到漯河市劳动监察支队,通过漯河市劳动监察支队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证明了承包人是×。上诉人在协议书上施工队处签名后,承包人闫×非要上诉人在包工头处签上上诉人的名字。4、赔偿工人张×,是承包人闫长河拿出9000元赔偿。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承包人是闫×,上诉人是经办人。5、漯河“新玛特”工程安装工程结算人是承包人闫×,被上诉人张×等24名民工应向被上诉人闫×追要拖欠工资款。

闫×答辩称,上诉人称没有与闫×共同承包错误。在与张×签订的赔偿协议上写明了“以后不追究闫×、朱×责任”,且协议有闫×、朱×二人签字确认。工人代表亦认可朱×在发工资时承诺不会让工人赔钱,且在漯河市劳动监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上亦为闫×、朱×二人的签名,故闫×、朱×为合伙承包,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等24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朱×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朱×在二审又提供以下证据:1、张×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是包工头闫×付的赔偿款。闫×质证称,张×未出庭,是否为其书写无法证实,其也无法证明闫×、朱×不是合伙关系,无法采信。被上诉人张×等24人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2、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承包人。闫×质证称,合同是闫×签订,当时不能两个人签,就以闫×的名义签订。且漯河市劳动监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上为闫×、朱×二人的签名,上面显示包工头是闫×、朱×二人。被上诉人张×等24人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尚欠工资张×680元、马×735元、阎×202.5元、闫×930元、田×450元、李×1175元、姚×1050元、王×150元、吴×560元、杨×1000元、蔚×860元、王×1500元、刘×522.5元、赵×487.5元、苏×250元、程×215元、刘×230元、王×675元、陈×510元、马×275元。工资金额合计x.50元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虽然漯河“新玛特”工程安装协议是闫×与发包人高×所签,但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漯河市劳动监察支队盖章确认的“新玛特出勤工资表”,在表的下面签字确认的为高×、朱×、闫×。且原审原告提供的漯河市劳动监察支队盖章确认的“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玛特工地工资领取表”上工人名单中也不包括朱×,朱×辩称其只是工人,系跟着闫×干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漯河市劳动监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上包工头处签字的为闫×、朱×二人,且与工人张×签订赔偿协议的也为闫×、朱×二人,协议上也明确写明的是“永不追究承包人闫×、朱×的一切责任”。结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是闫×、朱×二人共同雇佣了被上诉人张×等24人对漯河“新玛特”工程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其二人应当连带清偿拖欠工人的工资款。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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