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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健,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2月1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11月,原告冯某某开始在被告许昌实验小学工作,系水电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许昌市X镇失业职工救济金是每月352元。2006年7月28日,冯某某因为与学校的租赁户发生纠纷,自行离开许昌实验小学,以后不再干了。被告遂另找他人从事水电工作。之后,原告冯某某申请仲裁,2007年7月27日,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作为被告许昌实验小学的水电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劳动关系终止之前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失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448元(352×24)。原告虽长期在被告处工作,但2006年7月28日,原告因为与学校的租赁户发生纠纷,自行离开被告处后,以后不再干了,被告已另找他人从事水电工作。这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即时终止,双方均不再同意延续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从2007年1月到案件终结时间内的工资,加25%赔偿工资及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后,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实验小学为原告冯某某补缴2006年7月以前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两项社会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许昌实验小学承担,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冯某某承担,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实验小学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失业救济金8448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许昌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实验小学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不是自行离开而是被迫辞退的,故应判令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二十多年没歇过星期天、节假日,也应补出以上工资,请求判令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从2007年1月到结案期间的工资并加25%赔偿,补发二十三年星期天、节假日工资x.42元加25%赔偿,经济补偿金x元,补缴从1983年11月到结案之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由学校承担仲裁及诉讼费用。

许昌实验小学上诉称:1、冯某某只是从事我校授权范围内的水电劳务工作,且自己开有水电门市部,销售水电器材,承揽学校内外的水电活,双方只是雇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上诉人冯某某2001年并没有在学校打工,工作中断,应以2002年起计算连续工作时间,冯某某是自行中断就业,我校不应支付其24个月失业保险金,况且冯某某于2006年7月已向工商部门注册了“魏都长建水电维修服务部”。3、冯某某2006年7月离职,2007年3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4、我校已给冯某某补偿2900元,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许昌实验小学对冯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冯某某是自行离开的,学校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

冯某某针对许昌实验小学辩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寇付恒是上诉人冯某某的弟,并找到学校干活,代领工资并不能说明冯某某中断工作,许昌实验小学于2007年2月补发上诉人5个月工资,上诉人于当年3月申请仲裁并不超时效,2900元是补发工资而不是补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基本一致,另查:冯某某已于2006年7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魏都长建水电服务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虽长期在许昌实验学校工作,但其因为学校的租赁户发生纠纷进而与学校发生矛盾后,于2006年7月28日自行离开该学校,且已于2006年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以其自己名字命名的“魏都长建水电维修服务部”,另有工作,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即时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2007年1月到结案日的工资并加赔25%,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冯某某要求补发从1983年以来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的请求亦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许昌实验小学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不能证实冯某某不在学校工作的事实,而冯某某主张自1983年始在许昌实验小学工作的证据较为充分,故原判认定冯某某自1983年始在许昌实验小学工作并无不当,许昌实验小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某某2001年几个月中断在该校的工作,故冯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项赔偿并不能因为劳动者的自行离职而免除,故上诉人许昌实验小学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昌实验小学于2007年2月又向冯某某支付了近6个月的工资2900元,该学校认为是其因解除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鉴于冯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离校后已未在该校工作,无权再享受工作薪酬,故此2900元作为经济补偿的解释是合理的,应从许昌实验小学应向冯某某支付的失业救济金8448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许昌实验小学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判决如下: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第三、第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许昌实验小学一次性支付冯某某失业救济金5548元;一、二审诉讼费共40元,冯某某与许昌实验小学各负担20元。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诉称:许昌实验小学无故辞退冯某某,原审认定冯某某主动自行离开学校是无事实依据的,在许昌实验小学没有任何证明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冯某某于2006年开办魏都长建水电维修服务部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即时终止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许昌实验小学辩称:冯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冯某某系被申请人许昌实验小学的水电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7月28日,由于冯某某与学校的租赁户发生纠纷,自行离开学校,被申请人已另找他人从事水电工作,这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时终止。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许昌实验小学为冯某某补缴2006年7月以前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两项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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