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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住××。

委托代理人:张××,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鲁××以x.6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FX号楼X单元X楼东住房一套,此房原系××房产公司卖给李×的,鲁××向××房产公司交纳了200元更名费并将房款直接交付给了李×后与××房产公司补签了一份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位置,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但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3日,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出卖人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是为了原告办证方便才签定的以前时间,原告亦认定实际购房时间为2005年2月22日,原告交款后向被告索要房屋,但××房产公司以原告未交燃气配套费为由不予交付房屋,后原告交清了燃气配套费用后,××房产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审法院另查明,鲁××之父母在同一小区还购买一套房屋。2007年6月该小区物业公司起诉原告父母收取物业费用,原告父母以原告购房屋逾期交房应赔偿违约金为由抗辨,后被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抗辨主张。原审法院还查明,鲁××购买房屋时,该房屋系现房,已符合交付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鲁××购买李×的房屋并已交清购房款,李×本应及时交房,但该房屋为××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且事后原、被告补签购房合同,××房产公司亦认可了原告的购房行为,故关于该房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本案原、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应当负有向原告交房的义务,合同约定亦应约束双方,××房产公司以未交纳燃气配套费用为由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产公司辩称的收取燃气费用系政府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鲁××应得违约金为逾期天数91天×x.60元×万分之一等于870元。鲁××主张的房屋出租费的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均具有弥补××房产公司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功能属于重复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鲁××要求××房产公司支付滞纳金,即因迟延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产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父母以拒交物业费的方法来抵违约金,虽然方式错误,但证明其不曾放弃权利,故××房产公司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鲁××违约金87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2月22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

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请求:赔偿违约金870元,租赁费900元,滞纳金9490.30元等共计x.30元。2、事实和理由:①其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应予支持,因租赁费是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而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而违约金是违约罚款,是两种不同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属重复计算是错误的。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银行计息的方法支付滞纳金错误,违约金和滞纳金是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不能与银行存款相比较,因此一审认定以银行计息方法支付滞纳金错误。③根据《物业管理合同文本》规定,被上诉人共计赔偿其损失x.3元。

××房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房产公司补签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实际购房时间为2005年2月22日,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5年5月24日,因此自上诉人实际购房至被上诉人实际交房的期间为91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明确规定“如逾期交房出卖人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按照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全面履行,既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又要求该交付的标的物或担保的服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违约金额也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x.60元(买受人已交购房款)×91天(出卖人实际逾期交房期间)×万分之一(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870元。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因房屋逾期支付而产生的租赁费及滞纳金计算方法的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并没有由承担房屋租赁费的其它费用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及滞纳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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