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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等与陈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又名谢某兴,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丙,男,现年42岁,汉族,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农民,家住(略)。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193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4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戊,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家住(略)上黄洞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己,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身份事项同上,系谢某辛的母亲。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叶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四被告与谢某平口头达成合伙做脐橙生意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盈亏均分。2007年11月8日下午,谢某平与被告谢某甲一起乘坐赣x“跃进”轻型厢式货车送脐橙去广东销售,至寻乌县343省道24KM+900M路段时,因货车失控撞击路旁防护墩后翻于公路外侧,造成谢某平、谢某甲受伤、车辆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平事故发生后当即送往医院抢救,经寻乌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08年2月7日死亡。谢某平在医院救治期间,住院90天,医疗费用共计x.51元,其中在寻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770.59元,救护车使用费545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03元,住院费用x.92元。上述医疗费用中,尚有x.92元未支付。事故发生后,四被告给付人民币x元。事故责任人叶某星现去向不明。另查明,原告谢某丁、陈某某为死者谢某平的父母,生育六个子女。谢某己、谢某庚是死者谢某平与前妻唐玉萍的婚生女儿。魏某某为死者谢某平再婚妻子,生有女儿谢某辛。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谢某平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谢某平的死亡,四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是,谢某平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遇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将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合伙的利益分配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51元;2、护理费2805.3元(按住院期间1人计算,90天×31.1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0天×8元/天);4、交通费4770元(六原告每月探望一次,90元/人次×4次×6人+被告谢某甲、谢某兴认可的租车费2610元);5、住宿费2280元(20元/人.次×4次×6人+陪护人员1人:90天×20元/天);6、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其中:陈某某2994.49元/年×19年÷6=9482.55元,原告主张的谢某辛x.6元);8、丧葬费9000元(已由被告实际支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某丁、陈某某、谢某己、谢某庚、魏某某、谢某辛因谢某平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x.51元、护理费2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770元、住宿费228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丧葬费9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96元,由四被告各补偿12.5%,共计x.98元,除已付x元之外仍应付x.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和追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谢某丁、陈某某和追加原告谢某己、谢某庚、魏某某、谢某辛承担3575元,四被告各承担12.5%合计3575元。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叶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谢某平的医疗费为x.51元依据是:寻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以及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和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财务科证明、催收住院现金通知单。该组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第一、这些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全部提供合法的结算票据:第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鉴定;第三、所欠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万元属于受害人谢某平的医疗债务,该债务被上诉人等尚未支出,就其债务人主体及内客等项未经依法认定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损失由上诉入来补偿。二、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它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做出的判决非常错误。因为该规定实际上适用的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谢某平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叶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过错明显在于司机这方,其损失依法应由司机和车主来承担。既然存在过错方再由无过错的合伙人来承担责任,当然也是显失公平。就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批复》来讲,该《批复》的案例当中司机本身也是无过错的,即当事人各方均无过借,和本案存在有过错方的情形也不一致,所以一审法院依据的司法解释不能适应本案。三、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帮助,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50%的比例显然过高。在谢某平出事故后,作为生意合伙人理解其亲属的难处,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筹款帮助。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50%比例金额,除己支付x元外仍应付x.98元已经不是酌情补偿了,明显过高,超越了上诉人所能承受的限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仍应补偿被上诉人x.98元的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谢某丁、陈某某、谢某己、谢某庚、魏某某、谢某辛答辩称:被上诉方对受害人谢某平的医疗费x.51元,在一审庭审时已出具了完整的法律手续,即住院发票、收款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财务科证明,催收住院现金通知单、这些都是医院出具的合法结算票据,而上诉方在一审开庭前未提出审核鉴定,是上诉方自己放弃这一权利。虽然答辩人仍欠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万元,因这15万元是受害人谢某平的损失,只是答辩人目前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已付的医疗费及未付的医疗费同样是谢某平受害后造成的损失。一审适应的法律没有“酌情”补偿,而是应该承担的“一定”的经济责任,“一定”的经济责任是根据受害人家属的情况,合伙的利益分配和经济状况来确定,且依据该批复的司法判例都是按合伙利益分配比例来确定“一定”的责任,本案按合伙利益分配比例,80%都还在一定的范围。四上诉人家境非常富裕,具有很强的经济能力。受害人谢某平的死亡,造成家庭极为困难。根据上诉方、被上诉方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上诉方承担50%实属太低,受害人的医疗费都不足支付,被上诉方因此所欠的债务也无法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住院发票、收款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财务科证明、催收住院现金通知单等证据来源合法,能真实反映死者谢某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的证据认定死者谢某平的医疗费用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确定医疗费用数额的证据不属于合法结算票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与死者谢某平之间已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谢某平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跟车前往脐橙销售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并死亡,其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因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在逃而至今未得到全部赔偿。虽然谢某平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死亡后果,其他合伙人对该损失后果无过错,但该损失后果是谢某平在履行合伙体委托的合伙事务中产生的,履行合伙事务的利益获得者是全体合伙人。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在社会生活中要求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民法贯彻的公平原则就是为了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合理、恰当地配置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本案中,谢某平在履行合伙义务过程中导致自己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无法弥补,四上诉人作为利益的享有者不仅应享有权利,而且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四上诉人对此不进行合理补偿,而由谢某平一方承担,显然导致了双方的利益不均衡,权利义务不一致,有背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虽然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合伙利益的享有者对该损失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由双方合理分担民事责任,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有关精神。因此,四上诉人对此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作为合伙利益的享有者对死者谢某平的人身损害损失先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后,可就所承担部分再向肇事者追偿。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及四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救助期间已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了部分的事实,确定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比例为50%,并未超过四上诉人的合伙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内,上诉人提出50%比例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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