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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王某某、曹某丙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王某某、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曹某乙、王某某、曹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曹某乙在自家屋前堆放木板时,邻居杨某甲认为占用了自己的屋场地,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杨某甲被曹某乙及妻子王某某、儿子曹某丙殴打在地并拖拉百余米,致使杨某甲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乙、王某某、曹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姜星、杨某丁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县溪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提取的足球鞋等书证、物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蒙剑宝、赵鹏辉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王某某、曹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曹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曹某乙、王某某、曹某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木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轻伤。故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木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本、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有正式票据的损害赔偿请求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完全属实。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其于20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人吴某某治疗好转出院后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构成轻伤,其医疗时限为4周以内。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3516.75元;误工费8610元/年÷365天×28天=660.49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平均收入,考虑到原告人吴某某的伤势及法医鉴定原告人吴某某的医疗时限为依据,误工费按4周的医疗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天=72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计算);鉴定费及特殊照相费4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4649.24元。原告人吴某某未提供其请求赔偿车旅费、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23时许,我已睡了,李某戊突然敲门说,吴某木打我,你快救我,快开门,李某戊进门后20多分钟,李某戊的父亲和吴某木来敲门,我讲了吴某木几句,因而双方发生口角,我开门时吴某木持柴刀对我乱砍,我用木棍挡了几下,但还是被砍了几刀,之后我跑到吴某良家,要他送我去医院,到镇医院后,医生说情况严重,于是向县医院求救,我于是到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1日晚,我被吴某木打,并将我锁在房里,我从窗户跳了出去,到了吴某某家躲藏,22日凌晨许,吴某木到吴某某家找我,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木持柴刀将吴某某砍伤;(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凌晨,吴某木喊我教育一下我的女儿李某戊,到了吴某木家后,没有看见我女儿,我与吴某木到吴某某家找,但吴某某说不在他家,吴某木见不开门,就回去拿来柴刀,与吴某某吵了起来,吴某某开门后,吴某木就与他打了起来.我看见吴某某护着一只手跑了出去,我们也就回家了;(4)被告人吴某木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晚,我与前妻话不投机,我打了她,之后我喊她父亲,想教育一下她,回来后发现她人不见了,我与她父亲就去吴某某家找,但他不开门,我就回去拿了柴刀与吴某某吵,他还用木棒打我,我于是冲进去用柴刀一阵乱砍,吴某某就跑了,我打了110报警,22日上午,我到牙屯堡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与上述证实相吻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木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木使用的凶器已被扣押;(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系他人以锐器类工具(刀)砍伤所致,已构成轻伤;(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木作案地点、现场方位等情况;(9)原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本,证实原告人吴某某被他人用刀多处砍伤;(10)原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及特殊照相费收据,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吴某木用刀砍伤后的治疗费用为3516.75元、鉴定费及特殊照相费为4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3516.75元、误工费6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伤残鉴定及特殊照相费400元,合计4649.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及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木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9.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杨某友

审判员吴某娥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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