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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幸、杨银明出庭。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分批为被告加工359件铸件,每件28.5公斤,103元。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四份收条。其中一份言明退回26件,因此,原告实为被告供铸件333件,货款计x元。被告收到铸件后进行金加工,然后送到朱中林的太仓翰翔保健飞轮厂。后被告分两次共付原告铸件款8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铸件款x元,并赔偿损失。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诉被告欠铸件款,有被告出具的四份收条为凭,被告应依约支付,现被告未支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欠款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为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该笔业务发生在原告和朱中林之间,应由朱中林付款,其与原告口头协议每个铸件补贴原告2元损失的铁沫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从现有证据审查,应认定铸件业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铸件款x元,赔偿损失791.5元(截止2008年5月24日)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008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五日内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所诉情况不实,实际上是王某某生产的铸件并非为上诉人加工,而是为本案案外人朱中林加工,再者,王某某生产的铸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已被厂家拒收。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为李某某生产铸件,李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收条,李某某接收王某某的铸件后,进行加工、改造,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成立,李某某已成为王某某交付货物的所有人。关于李某某诉称,由于王某某生产的铸件不合格而被厂家拒收,由此二人之间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接收王某某铸件时负有查验的义务,应及时将不合格的铸件退回,但在本案中对王某某的货物加工后,又称产品被厂家拒收是由于王某某生产铸件不合格的原因,无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李某某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口头买卖协议,王某某提供的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是李某某收到王某某的飞轮铸件给其打的收据及李某杰的证言。李某某所打的收条上只写了飞轮铸件的个数,没有单价和总价,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而李某杰在庭审笔录中的证言则证明了该批飞轮铸件的真正买家是朱中林,朱中林也写了证言承认该笔买卖业务是其与王某某之间做的,李某某只是为飞轮铸件进行加工,收取加工费。李某杰证实,2007年10月在王某某的厂里,有朱中林、王某某、李某杰三人协商的价格,铸件每件28.5公斤、单价103元,李某某不在现场。飞轮铸件送到李某某的厂里用车床加工,由李某某检验铸件质量并代朱中林付款。王某某不干后李某杰继续给朱中林做飞轮铸件,然后送到李某某处加工。所以,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被申诉人不构成买卖关系。被申诉人王某某辩称,收条是李某某打的,应由其付款。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接收王某某铸件,并为其出具四份收据,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款项,足以证明二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再审中,虽然有朱中林作证称该笔买卖业务是其与王某某之间做的,但该证言不足以推翻李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铸件收据及王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铸件款收据之效力。故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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