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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红、谭某某、谭某某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周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乙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叫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戊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戊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甲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甲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X镇X村大坝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镇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镇X村荷花形组。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红、谭某某、谭某某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周某庚、周某壬、周某癸、周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周某庚、周某壬、周某癸、周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因双芫村的一段河沙资源的采挖权属发生纠纷。2008年7月4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刘某某见周某乙等人的采沙船还停在有争议的沙洲上,便走到沙洲上与被告人周某甲发生口角打架。正在沙船上的周某乙、周某戊见状,立即跑下来一起与王某某、刘某某发生斗殴。同时,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也迅速跑过来帮忙。被告人周某乙用石头砸了刘某某的头部和手部。王某某、刘某某见打不过他们便往沙场河堤方向跑,被害人谭某某见状从自己沙场厂房内抄起一把刀与被害人谭某某前去帮忙,同时,周某甲的儿子周某壬、周某癸抱来一捆木棍送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谭某某被迎面追来的被告人周某甲用木棍将正面头部打了一棍,当场血流满面。随后被告人周某乙及其三兄弟的妻子用石头一起往谭某某身上砸,将其打倒在地。与此同时,刘某某跑到自己沙场厂房内抄出一把刀和手持木棍的谭某某一起同手持木棍的周某壬、周某癸、周某丁、周某庚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对打。在对打中,刘某某与谭某某一起将周某壬的手砍伤,后经群众劝阻,双方停止斗殴分别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属轻伤、十级伤残;谭某某的伤属轻伤;谭某某的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于2008年7月4日至同月12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2291.11元,鉴定费455元,误工费95天×23.9元/天,计2270.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天×15元/天,计1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计18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9天×23.9元/天,计215.1元,伤残赔偿金20年×3389.1元/年×10%,计67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长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计1年6个月×3013.05元/年÷2人×10%,计226元,次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计10年7个月×3013.05元/年÷2人×10%,计1594元,父亲刘某仔X年X月X日出生,计20年×3013.05元/年÷3人×10%,计2008.7元,母亲陈某英X年X月X日出生,计20年×3013.05元/年÷3人×10%,计2008.7元,以上共计x.31元。被害人谭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7月4日至同月12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1897.44元,鉴定费155元,误工费9天×23.9元/天,计215.1元,营养费9天×15元/天,计1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计18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9天×23.9元/天,计215.1元。以上共计2797.64元。被害人谭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7月4日至同月12日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1713.34元,鉴定费155元,误工费9天×23.9元/天,计21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计180元,以上共计2263.4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他与王某某见周某乙等人的采沙船在双方有争议的沙洲准备采沙,王某某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要求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停止采沙,但周某乙等人的沙船又在采沙,他和刘某某赶到制止时,与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发生了打斗。当时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和陈某辛三妯娌用石头围住他和王某某殴打,此时他妻子谭某某和其内弟谭某某赶来劝架,被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儿子持木棍挡住进行殴打,将其和谭某某打伤,他跑到沙场屋里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砍伤了对方一男青年的右手臂的事实;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2时许,周某乙、周某甲、周某戊等人到她家买下的双芫村沙洲准备采沙,王某某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要求双方在问题未解决之前停止采沙。但周某乙兄弟三人仍要到她家沙洲采沙,王某某、刘某某赶去移开周某乙等人的采沙船,而遭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等人的围攻殴打。当她与弟弟谭某某上前阻拦对方时,周某甲持钢管打伤了她的头部,同时还证实了周某乙持棍、陈某辛三妯娌拿石头打了她的事实;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他和姐姐谭某某看见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癸、周某壬等人手持木棍往他们家沙场方向河堤追打王某某、刘某某,他和谭某某跑来正面阻拦对方时,周某甲持棍朝他和谭某某的头部各打了一棍,周某乙也朝他头部打了几棍,随后周某甲三兄弟的妻子拿石头围着谭某某打,刘某某见状跑到自己沙场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与周某壬、周某癸等人对打,对打中,刘某某用刀划伤了周某壬的手臂,后被群众劝开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双芫村河段办有采沙场,上游是周某乙的沙场。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周某乙等人的采沙船在他购买的沙洲范围内采沙,他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案,民警彭小强到现场制止,并要求双方在问题尚未解决之前停止采沙,当彭小强离开沙场后,周某乙等人的采沙船还在采沙,他和刘某某赶去制止时,双方发生了打斗,刘某红、谭某某、谭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焦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王某某等人与周某甲等人因采沙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人受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被朋友喊到虎踞镇河边帮姓周某沙场老板打架,到现场后未参与打架的事实;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平时在周某甲沙场做工。2008年7月4日下午,周某甲沙场与王某某沙场因采沙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的事实;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其到王某某沙场运卵石,当时周某甲沙场的采沙船正在银湖的沙洲上采沙,见王某某和刘某某赶到周某甲等人采沙的沙洲去了,发生争吵,结果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和陈某辛三妯娌围住王某某、刘某某殴打,随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等人持木棍追打王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平时在王某某沙场做工,晓得王某某沙场与邻近的周某甲沙场因采沙场地有争执。2008年7月4日下午,见王某某等人与周某甲兄弟在争吵,引起打架的事实;

10、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他看见周某乙沙场外围站了七、八个人,路边还有一辆面包车,王某某沙场下游河边站了一伙人。不久就看见王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6、7个人一起走到停轿车的地方,谭某某、刘某某脸上都流血,刘某某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周某乙沙场边有三、四个男青年拿着木棍,一个矮子男青年右手臂在出血,随后派出所赶到现场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5日他和尹某乐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就虎踞镇境内可采区四区河沙采沙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成交总价40万元竟标,并在规定期限内,他交了27.5万元,其中2万元有约定,尹某乐方的潘某交了6.5万元。4月8日周某乙交了6万元才成交成功的情况;

12、证人龙某某、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底,茶陵县政府对虎踞镇境内的河沙进行整治,并公告了河道采沙出让政策,其中虎踞的第四采区,定价40万元,由刘某某挂牌接标,刘某某接标后于3月19日前分两次交纳34万元到县水利局,刘某某是该段河道沙场的法人代表,尚差6万元中标款,是经刘某某的同意,由周某乙于4月8日交纳的情况;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4点多王某某沙场发生打架伤人的情况;

1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6时许,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以100元钱租其中巴车从虎踞运了10余人到攸县X路旁的情况;

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周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其被谭某某在沙场打了,他当时劝了周某甲保持冷静,不要打架。7月4日下午3时许,到湖溪沙场,看见谭某某、谭某某和刘某某头部被打伤流血,周某甲的儿子周某壬的一只手臂被砍伤。当时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周某癸等人手里拿着木棍在河堤上,刘某某、谭某某每人手里拿一把长刀和王某某等人一起从河堤往自己方的沙场走,路上停有三辆小车,其中有一辆是刘某某的,他知道双方都请了人,但双方请来的人都没有参与打架的情况;

16、证人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他到刘某某沙场的前坪,看到河堤下的河边发生打架,刘某某、王某某被几个男子在追打,谭某某拿着刀和棍子赶去救,周某甲方有两个男青年抱着棍子赶来发给周某甲等人。当时刘某某拿着刀,谭某某拿着铁棍,在对打中双方都有人受伤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周某甲请了人到河边,但请来的人没有参与打架的情况;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4时许,其拦了一辆运沙车到王某某沙场运沙,当其到王某某沙场下车后,见王某某沙厂后面的河堤上站了很多人,见到周某甲等人与王某某等人打架的情况;

1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其到虎踞大桥听见周某甲方沙场的人与王某某方沙场的人发生打架斗殴的情况;

19、证人周某癸、周某丁、周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下午3时许,周某癸接到父亲周某甲的电话,称他被王某某打了,周某癸、周某丁、周某壬、周某庚等人到虎踞派出所了解情况,民警向他们介绍了沙场发生的争执问题。因他们的父亲缴了6万元到县水利局,且县水利局的龙某长答复说可以采沙,故当日下午2时许,周某甲三兄弟开船到与王某某有争议的河床采沙,不久派出所民警彭小强赶到现场制止,并说问题没有解决前争议的双方不能挖沙。当彭小强离开现场后,王某某的采沙船开到有争议的河道准备挖沙,周某甲等人赶到制止而发生打架,谭某某、刘某某持砍刀将周某壬的右手砍伤的情况;

20、证人叫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其在沙场见到王某某沙场来了10多辆小汽车,其就到王某某沙场停车的地方记车牌号码,突然听到沙场那边传来打架的声音,其赶到沙洲见王某某递了一把砍刀给谭某某,谭某某接砍刀后,将周某壬的右手砍伤的情况;

21、茶陵县公安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周某壬、周某甲、周某乙的伤情情况;

22、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

23、茶陵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民警彭小强出具的处警记录,证明2008年7月4日15时他们接到王某某的电话报警后,立刻赶到现场制止双方,要求停止采沙,待问题解决后方可作业的情况;

24、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7月4日23时10分,公安民警到周某甲沙场厂房内提取七根长约一米的木棍的情况;

2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6、成交确认书,证明刘某某、尹某乐以40万元竞标获得了第四区河沙采沙权;

27、竞买申请书,证明刘某某、尹某乐向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参加茶陵县政务中心举行的虎踞镇境内区号,为可采区第四区的河沙采矿权挂牌活动的情况;

28、茶陵县政府河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财务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乙在苏州坝至虎踞大桥段可采区X万元的挂牌范围内交款6万元的情况;

29、肖玉国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6月25日收到王某某河道整改后沙洲款3万元现金的情况;

30、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的供述,证明他们三兄弟合伙在湖溪村河段办有沙场,2008年3月县政府清理整顿洣江河道采沙秩序,对河道采沙权进行公开挂牌投标,由刘某某、尹某乐和他们出资40万元接三达桥至苏州坝段的河沙的开采权,其中刘某某出资27.5万元,潘某受尹某乐委托出资6.5万元,他们出资6万元。后得知王某某从肖玉国处花三万元买了一份股,也在沙场采沙。2008年7月4日下午,民警彭小强赶到沙场,要求他们双方在没有解决问题之前均不能采沙,双方表示同意。当民警离开后,王某某、刘某某走到其所站的沙洲上,其就质问他们开船到这里做什么,而王某某等人问“你想怎样”,为此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正在修理船的周某乙、周某戊见此情况,就从沙船跑过来帮其一起殴打对方,在斗殴中,其和王某某打在一起,周某乙、周某戊与刘某某打在一起,随后,他们的妻子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从河堤上赶来帮忙,接着周某甲的儿子周某壬抱了一捆木棍,周某甲持木棍追打王某某到沙堤上时,被王某某妻子谭某某打了一棍,周某甲即转身朝谭某某的正面头部打了一棍,当场流血。刘某某、谭某某各抄一把砍刀与持木棍的周某乙、周某壬、周某丁、周某庚对打,在对打中,谭某某将周某壬的右臂、右手背砍伤,鲜血直流。同时还证实了刘某某的伤是与周某乙、周某戊、陈某辛等人对打时,用石头砸伤的情况,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相吻合。

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证实了三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情况;

3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家庭成员的身份等证明,证明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因承包沙洲开采权发生纠纷,其责任分散,且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周某庚、周某壬、周某癸、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周某庚、周某壬、周某癸、周某丁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x.39中的70%,即人民币x.37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周某庚、周某壬、周某癸、周某丁均不服,以“原审认定过错责任划分不清及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方面存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沙洲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陈某辛、焦某丙、叫某己、周某庚、周某壬、周某癸、周某丁在参与纠纷中,对被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适当。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等人提出“原审认定过错责任划分不清及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采砂的沙洲权属纠纷引起,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纠纷中故意致他人轻伤,构成犯罪,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已予充分的考虑。提出刘某某母亲未满60岁,不符合抚养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另三被害人于案发当天下午就入院留观,第二天办理了住院手续,其实际住院天数应当认定为9天,上诉人提出实际住院天数应当认定为7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要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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