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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石油衡东县迎宾加油站加油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告经被告培训合格正式在衡东县吴集加油站上岗,同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元月被告调原告至衡东县迎宾加油站工作。2008年7月1日与被告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迎宾加油站。2008年9月9日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调原告至衡山县中衡加油站任加油员,并要求原告于同月10日去上班,原告不同意,次日原告到迎宾加油站上班遭到拒绝,原告先后两次去被告下属衡阳分公司协商此事,也遭到拒绝,原告只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未及时送达于原告。原告便以中石油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为被告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衡阳分公司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下属一个部门的公司,无独立承担责任资格,不具本案适格主体为由提出抗辩,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原告撤诉或驳回起诉,无奈原告只有撤回起诉,再另行起诉,并以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上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交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养老保险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好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口头答辩。一、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同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同年11月14日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起诉,2009年元月6日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同月8日原告又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就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该次诉讼并不是前一次诉讼程序的延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衡东县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以仲裁委员会出示一份证明,证明于2008年11月11日送达给原告,此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应以送达回证为准,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期限,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益被侵害,一直未主张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不需承担赔偿金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和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因原告工作表现及工作态度较差,于2008年9月被告根据公司人员编制规定以及经营需要,将原告调至衡山加油站工作,原告不服从,长期旷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合法的,且将解除合同决定书送给了原告本人,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的赔偿金。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份的社保金,关于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原告的配合,但原告一直拖延不到被告处协助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经被告培训合格在被告衡东县吴集加油站上岗,同年12月26日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04年元月被告调原告到衡东县迎宾加油站任加油员,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份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金,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在被告下属衡阳营销分公司衡东迎宾加油站任加油员,且上岗协议书上被告同意聘请原告在衡东县迎宾加油站岗位上工作,任加油员,聘期为5年。2008年9月1日被告下属衡东迎宾加油站书面向被告下属衡阳营销中心反映原告不好管理,申请将原告调离该加油站。同月9日被告调原告到衡山中衡加油站工作,10日正式去上班,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及上岗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随意调动原告工作地点,到异地衡山中衡加油站任加油员,原告不予接受,并先后找被告下属衡阳销售分公司反映情况,要求留在原衡东迎宾加油站,被告不予答复,原告仍去迎宾加油站工作,遭到拒绝,原告拒绝了去衡山中衡加油站工作。一直未去上班,并于同月12日向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同月17日作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28日被告下属衡阳营销中心(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原告连续旷超过15日,予以除名,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下属衡阳销售分公司作出红头文件关于对原告刘某某同志的处分决定,对原告刘某某作除名处理,解除刘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湖南销售分公司作出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通知各单位。未送达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14日以被告衡阳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诉,同年12月25日被告衡阳分公司将处分决定书及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2009年1月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衡阳销售分公司以自己是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下属部门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对被告衡阳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2009年1月8日原告又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湖南销售分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起诉程序合法,2008年9月9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异地调动原告到衡山中衡加油站任加油员,原告不予接受,原告仍坚持到合同约定地衡东迎宾加油站上班,遭被告拒绝,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引起了劳动争议,同月12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1日收到仲裁部门送达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同月14日以被告衡阳销售分公司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衡阳销售分公司提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应该是湖南销售分公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衡阳销售分公司的起诉。2009年1月8日以被告湖南销售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劳动仲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超过起诉时效,但原告实际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原告于同年同月14日就向法院起诉,原告未超过起诉时限。而且法律对仲裁通知书未作时效限制。对仲裁决定书不服作了起诉期限规定,被告还提出原告对上案撤诉后,变更被告诉讼主体即湖南销售分公司未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宜起诉,违反仲裁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已申请了劳动仲裁,如果再申请仲裁仍是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这是上案与本案仲裁程序的延续,因为是同一隶属机构,不需再申请仲裁。被告主张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未在起诉时效内起诉,时至2个月多月后起诉,超过了起诉时间,不宜向法院起诉,放弃了诉权,原告原起诉被告衡阳销售分公司选择主体不适格,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变更了被告主体即湖南销售分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就直接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衡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于同月17日作出了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1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时效。衡阳销售分公司属于湖南销售分公司下属部门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湖南销售分公司,不宜再申请劳动仲裁。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衡东迎宾加油站,工作岗位是加油员,被告调原告到衡山中衡加油站任加油员,不是调整工作岗位,而是异地调动,不许原告到合同约定地上班,并以旷工为由,由于被告下属衡阳销售分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不服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到衡山中衡加油站任加油员,不去上班,长期旷工,应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岗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工作地点是衡东迎宾加油站,工作岗位系加油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调原告到衡山中衡加油站任加油员,属于调动工作地点,不属于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引发争议,原告坚持到合同约定地上班,并与被告协商遭到拒绝,故原告未到衡山中衡加油站上班,被告下属衡阳销售分公司决定,以旷工为由,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属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原告工作地点,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合同不能履行,应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履行。因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被告为原告办理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帐户卡2008年当地上年度月均工资1336元予以双倍赔偿,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予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金x元。并为原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先华

审判员向坤奇

审判员王临川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兆

撰稿:唐先华;校对:邹兆;印8份;2009年7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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