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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中药饮片厂买卖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中药饮片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中药饮片厂(以下简称饮片厂)买卖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6﹚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和饮片厂委托代理人张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称,1、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经饮片厂工会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和批准,而且在签订协议书时,饮片厂原厂长、会计、工人代表等均参加;双方协议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且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全额缴纳了各种税费,因为饮片厂欠银行贷款,土地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2、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房地产买卖合同;未付款也不是欺诈,双方对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及其方式已经在协议书上达成一致;法院宣告双方的合同无效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饮片厂辩称,李某某与饮片厂前任法定代表人任冠洲恶意串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采用欺诈手段实施的行为应属无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双方的协议是房地产合同,其中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原审认定无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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