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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在(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在(略)。

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张某(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三被告”)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张某、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经营场所不明、第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张某、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案外人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3,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对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3,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7)青民二(商)初字X号案件判决原告胜诉,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4,342.55元(从2007年3月21日计算至2007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应对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债务最高余额3,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证据3、(2007)青民二(商)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另案起诉主债务人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并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张某、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张某、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被告为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张某、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4,342.55元(从2007年3月21日计算至2007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张某、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67.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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