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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与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东方今报社会计,住(略)。

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附X号东郡香域巴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直到2008年10月22日才将房产证办好交给二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且由于被告违约,给二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775.5元。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过程中仅负有提供备案资料的义务,主要办证申请应由买受人自己提出申请,出卖人进行协助,最后由房屋管理部门发证。原告并未证实被告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故不存在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张某某与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西、航海路北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04.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6年1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2008年3月13日,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本案涉及房屋面积补差款1239元,二原告共向被告缴纳房款x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X号楼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由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初审,同年8月6日颁发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亦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7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张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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