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略)。因犯强奸罪,2002年6月1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9年4月23日浚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4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浚县X镇X村张某某家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85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浚县X镇X村张某某家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850元(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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