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姬某某确认房屋所有权、房屋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1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姬某某确认房屋所有权、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某和黄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安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黄某某还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8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林、郭丕新、被申请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媳关系。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之子姬某洲于1991年结婚,当时在原告工作单位安阳县第四高级中学的公房临时居住,1993年被告生育一女儿姬某彤。1995年,四中学校扩建操场时多征了一些土地,用于解决教师及家属住房问题,规定只准许教师本人或其直系家属要房,即使子女要房,也必须以教师本人的名义要。学校成立了建房小组集资统一建房,包括地皮和建房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要房户承担,学校没有任何补贴,不属福利房。原告姬某某作为学校教师报了名申请要房。从1995年学校筹建家属房至1997年房屋建成,以姬某某之名先后八次向学校建房小组交款共计x元,其中1995年6月24日的x元和1997年10月30日的5000元是原告姬某某所交,1997年3月19日的5000元是被告黄某某所交,1997年4月25日的5000元是姬某洲所交,其余四笔款现无证据证明是谁所交。原、被告均主张全部房款是自己出资,均称经对方所交的款项是自己将款交由对方代交,对此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集资房建好后,学校建房小组将全套钥匙交给原告姬某某,原告又将全套钥匙交给被告。当时原告之子姬某洲与被告之间已感情不和,姬某洲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初,被告和女儿姬某彤入住集资房至今,原告从未在该房居住过。2002年,姬某洲因重婚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之后姬某洲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集资房的权属发生争议,被告称该房是其与姬某洲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其借款筹资,故请求将集资房判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其向他人借款的证人证言,姬某洲则称该房是其父即本案原告姬某某的。本院于2003年10月1日以(2003)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姬某洲与黄某某离婚,对于双方争执的集资房,认为因可能涉及他人权益而未处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也未处理。另查明:1、原、被告争议的集资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交纳集资款的收据原件现由原告持有。3、被告在日记本中对每次交集资款的时间和数额留有记录,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时间和数额相吻合。另外,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其与姬某洲离婚诉讼的有关卷宗材料,证明姬某洲曾陈述房款是原告所借,以及姬某洲称自己从未交过房款,被告以原告并无借款要房的必要及姬某洲实际交过房款为由,证明姬某洲陈述虚假,以此证明集资房并非原告出资所要。此外,被告认为钥匙是房屋所有权的象征,原告将集资房全套钥匙而不是其中一套钥匙交给被告,即是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约定的兑现和交付。庭审中,原告称集资房钥匙是被告从学校宿舍偷走的,因当时被告与其子尚未离婚,故未追究。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

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之房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集资购建,但当时被告与原告之子姬某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姬某洲当时居住在原告工作单位的公房内,很需要有自己的住房。从原告提交的集资款收据来看,被告和姬某洲也交过房款,而且被告在并不掌管房款收据的情况下,所作交款记录与原告持有的收据相吻合。尤其是被告自集资房建好后便一直在其中居住,全套钥匙由其掌管,而原告却从未在争议房内居住过。原告称钥匙是被被告偷走,但无证据证明,且其多年来并未与原告在产权和居住使用权上发生争执,故其所称钥匙被偷走之说有悖常理。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所争之房享有共同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之房完全归其所有,故原告请求将该房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被告从争议房中搬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姬某某、黄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姬某某上诉称:1、其有交纳集资款的收据,安阳县第四中学也证明该房归其所有,南、北邻也认可,故安阳县第四高级中学家属楼第五户房屋归上诉人姬某某所有。2、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对双方所争之房享有共同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是错误的。必须以教师本人名义要房,充分说明当时学校的规定是只准许教师本人要房,而绝不允许子女和其他直系亲属要房。交过房款只能说明是交纳房款的经手人,而不能说明是出资人,只有出资人才保管交款收据的原件。黄某某本人既没钱,又没有借钱,而且她去交的5000元房款收据的原件都不在她本人之手而在上诉人姬某某之手,说明黄某某只是经手人,不是出资人。集资房钥匙是黄某某从学校宿舍偷走的。交款记录也根本不是黄某某所作,而是姬某某之子姬某洲所作。黄某某的居住行为、居住时间和双方无争议的状况,并不能成为黄某某享有共有权的证据。

黄某某上诉称:我与姬某某之子91年结婚,没有自己的定居房屋,因生活迫需,95年至97年,黄某某借款创建了该房,建成后黄某某就搬进该房定居生活,执掌管理至今。姬某某协助报名,是约定自愿行为,且在情理之中,故不应对该房享有所有、共有权。请求确认四中家属楼X号为黄某某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和借款,姬某某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共有权。

双方当事人均答辩称否认对方的意见,请求支持自己的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鉴于该房黄某某、姬某洲交纳过部分集资款的事实及黄某某和其女儿姬某彤从1998年初入住集资房至今的事实,原审认定黄某某对双方诉争之房享有共同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姬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之房完全归其所有,故姬某某请求将该房屋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以及黄某某从争议房中搬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某某上诉请求确认诉争之房为黄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和借款,姬某某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共有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200元,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00元。

黄某某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诉称,我和姬某洲在安阳县四中临时居住一间公房,迫需住房。由我借款,以姬某某名义要房。房屋建成后,姬某某将钥匙全部交付我,我和女儿定居至今,后又补建、装修。姬某某既未在该房居住,双方多年来也未因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即使姬某某有部分出资,也是赠与行为。请求:1、确认姬某某部分出资是赠与行为。2、确认争议房属于黄某某夫妻及女儿共有以及借款出资款。3、维持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定居生活建房之客观事实。4、撤销一、二审判决认为姬某某享有共同所有权之意见。5、一、二、再审诉讼费用全由被申请人负担。

姬某某辩称,争议房应归姬某某所有。理由;1、学校规定只许教职工本人要房,子女不能要房,交款收据上均写明是姬某某集资建房款,且原件均在姬某某手上。学校将钥匙交与姬某某。2、黄某某称其借款出资5万元,证人有利害关系,也无借款手续,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矛盾,黄某某夫妻离婚判决对此也未予认定。3、学校证明可证实黄某某未在此房居住,而是一直在安阳县X街X巷X号北屋3间内居住,一审偏听偏信。4、姬某某、姬某洲、姬某珍与黄某某家庭析产一案,黄某某2005年12月2日提交的上诉书和2006年9月18日提交的申诉状中,均明确要求维持本案二审判决,可见,其对二审判决无意见,现实属无理缠讼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争议房归姬某某所有,黄某某将房屋腾清交付姬某某。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和姬某洲为争议房交纳了部分集资款,黄某某和女儿又从98年初入住争议房至今,故一、二审认定黄某某对诉争之房享有共同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黄某某申诉主张夫妻共同购房,姬某某不享有共同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申诉称姬某某部分出资是赠与行为,因双方未签订赠与合同,对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又申诉称买房借他人款共计5万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还申诉主张争议房属于黄某某夫妻及女儿姬某彤共同所有,证据不充分,且1995年建房时,其女儿姬某彤方2岁多,无收入来源进行出资,故对该申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姬某某请求争议房归其所有,改判黄某某将房屋腾清交付姬某某,因其未提出再审申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二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红音

审判员杨西建

审判员王超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洪伟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