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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环保局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吴某某房屋做酒店经营,每年租金x元,租期为2007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2007年度的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付清,以后均在上年度的10月30日预付下年度的租金。2008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2009年度租金,但被告拒绝接收,并逐渐表现出了毁约的意图。2009年1月18日,被告居然强行把原告赶了出来,并强行收回了房屋。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毁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原告的旅差费。

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证人吴某泉的证明,用以证实刘某某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共支付费用x元;3、证人刘某良的证明及收据4份,用以证实因酒店装修购买地毯、浴巾、床单等物品的事实;4、证人包健的证明,用以证实刘某某购买2台增压泵的事实;5、证人张邵安、唐春娇的证明,用以证实为刘某某修理锅炉的事实;6、证人曹跃强的证明,用以证实从索溪峪工商所二楼拆下空调三台为刘某某搬运至承租酒店的事实;7、其他购物清单及收据6份,用以证实刘某某购买小天鹅脱水桶、毛巾、防盗网及支付维修费和瓦工工资的事实;8、通话记录1份、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用以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份、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为交房屋租金取、存款的事实;10、武陵源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吴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去过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吴某某联系过的事实;11、陈匡周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运通大酒店转让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匡哥酒店”的设施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吴某某之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最后一年的租金进行折抵。12、旅差费票据22份,用以证实原告参加诉讼支出的费用为866.5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因租房发生纠纷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刘某某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主要违约行为有:1、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屋顶安装了重达两吨的锅炉,严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2、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的部分财物变卖;3、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部分房屋转租他人作为游戏厅进行赌博活动,改变了房屋用途,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经营范围的约定;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应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2009年度房屋租金,但原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交。经居委会多次调解,原告刘某某一直不支付租金,也不采取整改措施,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09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携带了部分物品自行离开了原告出租的房屋,并非原告在诉状上所称“被告居然强行把原告赶了出来,并强行收回了房屋”。按照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设施、设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泽松的证明及照片15张,用以证实安装锅炉后墙面浸水的事实;2、证人甄新吾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变卖被告财物的事实;3、毛新星及吴某峪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毛至致及吴某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某峪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某贤与刘某某租房纠纷调解情况》,用以证实经居委会领导调解,原告刘某某仍不支付租金及按被告要求整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8日,被告吴某某将武陵源区军地坪宏源市场旁一栋房屋出租给原告刘某某作酒店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5年,从2007年元月18日起至2012年元月18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当日即支付2007年房屋租金x元,2007年10月30日预付下一年度租金x元(依此类推);合同第三条第四、五、六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即刘某某)有权对房屋及设施进行改造和装修,甲方(即吴某某)应提供房屋结构和指导,但乙方装修时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和建筑安全(客房全部换为实木门)。”“租赁期内,乙方可以将房屋及设施、设备转让、转租承包第三方。如转让第三方,需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乙方变为第三方。”“租房必须满五年,原合同中租金折抵的设施、设备(指陈匡周承租吴某某房屋时添置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属乙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指吴某某)无条件终止合同,除退还给乙方(指刘某某)全年租金外,还应按进价接收乙方所有的设施、设备和全额装修投入。”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不在合同规定时间给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屋内甲方所属设施和乙方添置的设施、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即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当年租金x元。随后,对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在楼顶另外安装锅炉,并添置了部分酒店用品,作为酒店(字号名称为“运通大酒店”)进行经营。2008年8月15日,刘某某将临街的两个门面转租给谢迪青用作游戏厅,收取租金9000元,租期为半年。2008年10月30日,刘某某与吴某某因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发生争议,原告刘某某向军地坪派出所报了警,处警民警到场后告知双方权利,要求双方妥善处理、协商解决。当天下午,原告刘某某去了武陵源公证处,通过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吴某某联系过,但未能协商一致,也未办理提存。2008年11月5日,经吴某峪社区居委会调解主任毛新星调解,吴某某向刘某某提出:1、要求依合同支付2009年全年租金x元;2、要求增建大梁,解决因安装锅炉造成的房屋的安全问题;3、要求解决四楼落水管漏水问题;4、要求更换卫生间木门。而刘某某则要求待酒店(运通大酒店)转让后再支付租金,为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1月18日,刘某某携带了部分物品自行离开了酒店。2009年2月18日,经吴某峪社区居委会副主任毛至政再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刘某某也未支付租金。当天,刘某某即以吴某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电话录音、通话记录、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人吴某泉、包健、张邵安、唐春娇、刘某良、曹跃强出具的证明,刘某某购物清单及收据、证人毛新星及吴某峪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毛至政及吴某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某某在承租房屋楼顶上安装锅炉,并不违背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吴某某在锅炉安装、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安装的锅炉影响建筑结构和建筑安全,不能认定刘某某安装锅炉是违约行为。但被告吴某某担心锅炉危及房屋安全,要求原告刘某某采取加固措施,也是合情合理的。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可以将房屋及设施、设备转让、转租承包第三方”,但刘某某将临街的两个门面转租给谢迪青用作游戏厅,该转租行为改变了租赁物的用途,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原告刘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租金,逾期后经过吴某峪社区居委会调解主任毛新星和吴某峪社区居委会副主任毛至政先后两次调解,仍未支付租金,截止原告刘某某起诉时已经逾期三个多月,因此应当认定“刘某某不在合同规定时间给吴某某支付租金”。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主张的“被告吴某某拒绝接收租金”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取、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刘某某具有支付租金的资金,通话记录和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只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因支付租金发生过纠纷,电话录音只能证实刘某某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吴某某联系并协商过,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吴某某拒收租金。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违约转租,不在合同规定时间给吴某某支付租金,且置被告吴某某合理要求于不顾,被告吴某某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有权收回房屋、屋内设施和刘某某添置的设施、设备。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x.50元并承担旅差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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