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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卜某惠(2001年农历3月19日生),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不能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4年因与我感情不和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农历3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卜某惠,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

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卜某某家中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与原告卜某某感情不合外出数年不归,没有音信,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其女儿有抚养义务,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然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儿卜某惠由原告卜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x元(从2008年12月起至2019年3月,每月100元);

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仍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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