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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14时许,我驾驶小型摩托三轮车沿小宋至红庙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被告毕某某所有的鲁R-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我受伤。鲁R-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293.2元、护理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9元、文印费45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2008年11月28日14时许,我驾驶鲁R-x号三轮汽车在313省道由西向东红庙-小宋乡X路中心线以东时被无牌无证的曹某某撞在我的后轮上,造成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X号事故认定书错误,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答辩人起诉并保全我的车辆错误,我的车是鲁R-x号,而被答辩人起诉的是鲁R-x号三轮汽车,并给我造成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毕某某辩称,鲁R-x号三轮汽车我已于2008年9月18日转让给了程某某,我不是车辆所有人,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车辆转让后,被保险人没有告知我公司并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4时许,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沿小宋至红庙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某,与沿313省道由西向东程某某驾驶的鲁R-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某损坏,曹某某及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刘新胜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原告曹某某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髋以远损毁伤;3、下腹部皮肤撕裂伤并阴囊与睾丸脱离;4、会阴部、肛周裂伤;5、左髋臼骨折、左大转子撕脱性骨折;6、双肺挫伤、双侧胸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行右下肢截肢术。经司法鉴定,原告曹某某右下肢损伤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毕某某将其所有的鲁R-x号三轮汽车已于2008年9月18日转让给了程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x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07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0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293.2(106天×12.2元/天)元、护理费1098元(9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天×1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60%)、残疾器具费x元(x元/只×4只)、残疾器具维修费8100元(x元×5%×15年)、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9元、文印费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x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致残,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某某将自己的车辆转让给被告程某某并无过错,其对该肇事车辆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未控制使用该肇事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31元中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交通费等以上共计x.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文印费等,以上共计x.31元中的50%为x.16元(已支付6000元);

四、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65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650元。法院专递费16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武景余

审判员邱进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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