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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9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初关系尚可,由于双方了解不够,结婚不久出现矛盾,被告常找事,因一点小事就与我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亲朋好友相劝无效,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只能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帅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共同住房一套价值x元,在被告处存放x元的共同存款予以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没有到非离婚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王某坚持离婚,应把孩子和房子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帅,婚后两个月发生矛盾引起吵架。近来因家庭琐事矛盾加深导致双方分居,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有兰考县档案局的证明,购房发票,原告2008年工资收入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来虽然分居,但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王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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