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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21时许,在林州市X镇中州饭店内,被告人路某某乘人不备进入被害人王XX的卧室,将卧室抽屉撬开并从中盗窃现金一千三百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侯XX的陈述,证人郭XX、李XX、申XX、李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某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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