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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江河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郑州江河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郑州江河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江河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之前向郑州江河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x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如果不能按期按量履行,则向郑州江河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x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郑州江河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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