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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海瑞涂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水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海瑞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俊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水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海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与上诉人河南江水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海瑞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水公司支付工程款x.74元及违

约金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瑞公司、江水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8日,海瑞公司、江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瑞公司为江水公司的学生公寓房进行外墙批涂、内墙批白、木门油漆;工期10天;工人进场付1万元,余款到9月20日付清;若江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付款额的3%支付每日的滞纳金。海瑞公司施工完毕后,海瑞公司、江水公司双方在2004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款总价为x.74元。江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一直未付。本案诉讼中,江水公司辩称因海瑞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拒绝付款,除预付x元外未再付过款,并以海瑞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海瑞公司称因江水公司欠款造成海瑞公司经营困难,从未间断向江水公司催要,江水公司也分两次付过3000元。江水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当庭提交2007年2月11日的收据一份,称江水公司当天付款2000元,当天在江水公司处收款时用江水公司的收据由江水公司书写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海瑞公司、江水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海瑞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与江水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x.74元。江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系违约行为。虽然海瑞公司起诉时距约定的付款时间两年以上,但海瑞公司陈述江水公司曾经付过两次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交了2007年2月11日收取江水公司工程款2000元的收据一份,根据对诉讼时效从宽要求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海瑞公司的陈述较为可信,江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海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延期支付工程款视为海瑞公司同意,对海瑞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江水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海瑞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7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海瑞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河南江水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瑞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第九条约定,江水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付款额的3%支付每日的滞纳金。按该约定计算至起诉时止,江水公司应承担八、九十万元的违约金,海瑞公司决定主张x元,原判决不支持

海瑞公司该主张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江水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上诉人江水公司上诉称,2004年9月23日经决算工程款x.74元,已付x元下欠x.74元。但不到一个月工程即出现质量问题,多次通知海瑞公司修复未果,且本案2008年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江水公司的上诉,海瑞公司答辩称,江水公司未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2006年、2007年江水公司均付过工程款,后江水公司拖延不见面也不接电话,海瑞公司就到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不过诉讼时效。

针对海瑞公司的上诉,江水公司答辩称,违约金不应超过海瑞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海瑞公司与江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海瑞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江水公司还应向海瑞公司支付工程款x.74元,对此江水公司并无异议。江水公司仅于2006年、2007年合计付款3000元,原审判决江水公司向海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74元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海瑞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额的日3%承担滞纳金”的约定,经计算江水公司应承担八、九十万元的违约金。海瑞公司放弃相应权利,仅要求江水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江水公司称海瑞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江水公司又称海瑞公司四年时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江水公司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海瑞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江水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海瑞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74元。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河南江水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郑州市海瑞涂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共计2704.5元,由上诉人河南江水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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