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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08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费x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荥阳的工地施工,从事粘贴卫生间墙面瓷砖及地砖,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值x.44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剩余x.44元拒付。故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费,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应支付的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项目经理韩志敏是否被免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费,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应支付的数领,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项目经理韩志敏是否被免与该案无关,该案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x.44元工程款。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乙提出的工程款(x.44元),既无证据,又无依据;判决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应支付的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并不是事实,我公司已提供工程量明细表。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虽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被上诉人陈某乙施工的事实均认可,应予认定。关于工程量及价款,依据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均有该工程项目经理韩志敏、技术员程琳签字的结算清单、工程明细表、工地报价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为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x.44元,双方认可已付工费x元。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荥阳工地泥工工程量明细表,被上诉人陈某乙不予认可,且是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上诉人陈某乙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均有韩志敏、程琳等签字的结算清单,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知情的问题,项目部经理韩志敏、技术员程琳是否向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故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韩志敏、程琳签字的结算清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七月一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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