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路锋工程机械公司职工,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市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市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乡X村X路旁。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原系被上诉人易初明通公司下属重庆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月工资为2500元/月。2003年8月20日,王某以不再适合继续从事销售业务工作为由申请辞职。易初明通公司接受了王某辞职。王某于2003年9月10日办理完工作移交后离开了公司。
2003年10月16日,王某要求易初明通公司支付业务佣金未果,申请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后,易初明通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应得佣金(略)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884.5元;二、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交纳的部分仲裁费用2000元。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王某业务佣金及经济补偿金3万元整。(此款在发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其他诉讼费1476元,合计5693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王某负担3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其他诉讼费1476元,合计5693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发调解书时一并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严永鸿
审判员许萍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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