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黄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科员。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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