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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良县人民政府诉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一初字第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

地址:昆明市宜良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

地址:昆明市西华园左侧南过境线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案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

199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安石公路边权属范围内的桃树洼耕地540亩、荒坡105亩,计645亩土地有偿提供给被告建设花卉基地,使用期限暂定40年,分两期订协议,从1998年5月30日至2038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30日的租金32.4万元,尚欠2000年5月31日至2004年5月30日的租金64.8万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占用的645亩土地;二、被告支付原告113.4万元,包括64.8万元的租金和48.6万元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1998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2004年7月11日前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将租用的土地交付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

二、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欠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30日至2004年5月30日的土地租金64.8万元。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一个年度的租金16.2万元;余款48.6万元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

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负担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政

代理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杨宁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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