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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庆,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x.4元,支付违约金460.22元,合计x.62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9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门面房,该房建筑面积为84.04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维修基金、购房契税、房产证测经费、印花税、办证费、交易费及土地证办证费、测经费的相关费用。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3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面积大于房产证登记的面积,面积误差为6.7平方米,误差比为7.97%。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纳房款时是按照每平方米6900元,而非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每平方米5500元交纳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房购房款等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购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为88.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77.3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面积大于房产证登记的面积,面积误差为6.7平方米,误差比为7.97%。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为5500元,总金额为x元,且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为原告所出具的发票亦显示该房每平方米为5500元,总金额为x元。故原告所购房的房款应为x元,每平方米为5500元,该房3%的面积差款为x.6元,超出部分4.97%的面积差款的2倍为x.7元,合计为x.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积差款x.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购房时是按照每平方米6900元交纳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责任使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测量误差系建设部测绘政策变化所致,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房屋面积差款x.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81元。

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77.34平方米,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88.04平方米相差6.7平方米,但这6.7平方米是被上诉人房间内的卫生间,因为这个卫生间在楼梯下面,测量队当时忽略了,测量时没有计算在内,现在被上诉人在免费使用这个卫生间。因此,这个卫生间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根据交易惯例和有关规定,楼梯下的卫生间属于公摊部分,购房人在交付房款时已支付了该部分的费用。同时,《房产测量规范》等相关文件中规定层高不足2米的部分不能计入面积。该卫生间层高不足2米,因此不能计入面积。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履行。被上诉人马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面积误差是由于测量失误造成的,但没有对其诉请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了房产证和《房产测量规范》。房产证中注明建筑面积为77.34平方米,《房产测量规范》中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表述为“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马某某交付的房产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其误差比例超过了3%。一审“本院认为”部分中将合同约定面积写为“88.04平方米”有误,应为“84.04平方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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