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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X、罗XX、王XX(均已判刑)一起预谋购买、贩卖伪造的人民币。后由高X出面,从许XX(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伪造的人民币2万元,4人一起前往山西省临汾出售。因未售出,王XX、高X、王XX将假币带至河南省安阳市。后王某某、王XX又将此2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带至鹤壁市王某某家中。随后,王某某伙同王XX使用了其中的2千元。因剩余伪造的人民币无法售出和使用,王某某到安阳市将1.8万元伪造的人民币交给了罗XX。

2009年3月17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罗XX、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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