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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重庆市X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6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德全,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东林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全、何志强,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国岭公司向原告李某提供水泥500吨,交原告李某销售;原告李某自愿用其姐姐李某容的房屋作为水泥厂提货的抵押金,原告李某可以被告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为被告国岭公司销售水泥产品,原告李某须向被告交付所抵押的商品房所有有效证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年12月4日,原告李某以被告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水泥3000吨,每300吨结算一次等内容。后被告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了30吨水泥。2001年2月1日,原告李某又与贵州路桥公司渝黔工程承包人史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某向史田提供被告国岭公司的水泥500吨等内容。后被告国岭公司向史田提供了34吨水泥,2002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国岭公司要求给付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略)元。原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是原告李某为被告国岭公司代销水泥,李某可以国岭水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为国岭公司销售水泥,双方约定了水泥的出厂价,超出出厂价部分价款李某完成税后归其所有。该《销售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其实质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偿委托合同。本案中,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之后,被告国岭公司未再向原告李某提供水泥,以其行为解除了委托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某诉称直接利润损失共计(略)元,是履行委托合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不是被告国岭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给原告李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国岭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国岭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共计33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30元。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其理由是:2000年8月25日,李某与国岭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由李某为国岭公司销售水泥,李某可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水泥出厂价,超出出厂价部分金额由李某自己完税后归其所有,即以出厂价和销售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作为李某的销售报酬。根据该协议李某2000年12月4日以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水泥3000吨,每吨220元,每300吨结算一次,该合同加盖了国岭公司前身南桐矿务局水泥厂的公章,2001年2月1日李某又与贵州路桥公司渝黔工程承包人史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李某向史田提供国岭公司水泥500吨,每吨220元等内容,该合同也得到了国岭公司认可,可见李某已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义务,而国岭公司在仅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了30吨水泥,向史田提供了34吨水泥后便未再履行合同,对此原判也认定国岭公司以其行为解除了合同,致使李某根据该两份合同应取得的销售报酬不能完全实现,该不能实现的销售报酬即为李某的预期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中所指损失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里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损失含义一致,即损失赔偿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李某以上述两份国岭公司认可的水泥购销合同为据,要求国岭公司赔偿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预期利益损失理由正当,原判在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李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于法无据。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国岭公司为原告李某提供国标(略)-92的普通酸盐425#合格水泥产品,出厂价为171.80元/吨;由被告国岭公司向原告提供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吨,金额为(略)元,交原告李某销售,超过500吨时,如原告李某再需要被告供货,原告李某必须现款现货,否则被告国岭公司有权停发水泥;原告李某可以被告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为被告国岭公司销售水泥产品,除去出厂价171.8元/吨,超出此价部分金额增值税17%自己完税;原告李某必须负责水泥货款全部回收到位;原告李某自愿用其姐姐李某容装修好的130平方米新商品房估价作为在被告国岭公司提货抵押金;原告李某在实施本协议时,必须向被告国岭公司交付所抵押的商品房所有有效证件,否则本协议无效;本协议生效后不得无故变更或解除协议,如因无故变更或解除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仅将其姐李某容家的房管证交给被告国岭公司,未交付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4日,原告李某以被告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425#普通硅酸盐水泥3000吨,单价为220元/吨,总金额66万元,每300吨结算一次等内容。后被告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了30吨水泥。2001年2月1日,原告李某又与贵州路桥公司渝黔工程承包人史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某向史田提供被告国岭公司生产的国标(略)-92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吨等内容。2001年2月2日,被告国岭公司的销售科科长刘忠剑与原告李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国岭公司以16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李某供应水泥,现款交易,发一车水泥,付一车款。后被告国岭公司向史田提供了34吨水泥。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国岭公司向原告李某提供水泥622.25吨,原告李某给付国岭公司货款(略)元,被告李某尚欠水泥款(略).25元。该案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再审,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代销水泥622.25吨,判决由李某给付国岭公司尚欠的水泥款(略).25元等内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以被告国岭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和其与史田签订的合同及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是被告国岭公司的责任为由,于2002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国岭公司给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诉讼中,被告国岭公司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国岭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该《销售协议》实际履行,并在本院(2002)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合法有效,故该《销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某与刘忠剑于2001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仅仅约定了被告李某向原告国岭公司销售水泥的价格为165元/吨,现款交易,发一车水泥,付一车款。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李某与史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得到了国岭公司的认可。根据《销售协议》约定,李某必须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李某与史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对国岭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李某与国岭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李某可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水泥的出厂价,超出出厂价部分金额由李某自己完税后归其所有,即以出厂价和销售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作为李某的销售报酬,该《销售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查明李某以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对该委托代理行为在《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未按《销售协议》的约定交付其姐李某容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系原告李某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责任不在原告国岭公司,故被告国岭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3)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国岭公司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国岭公司为李某提供国标(略)-92的普通酸盐425#合格水泥产品,出厂价为171.80元/吨;由国岭公司向李某提供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吨,金额为(略)元,交李某销售,超过500吨时,如李某再需要国岭公司供货,李某必须现款现货,否则国岭公司有权停发水泥;李某可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为国岭公司销售水泥产品,除去出厂价171.8元/吨,超出此价部分金额增值税17%自己完税;李某必须负责水泥货款全部回收到位;李某自愿用其姐姐李某容装修好的130平方米新商品房估价作为在国岭公司提货抵押金;李某在实施本协议时,必须向国岭公司交付所抵押的商品房所有有效证件,否则本协议无效;本协议生效后不得无故变更或解除协议,如因无故变更或解除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仅将其姐李某容家的房管证交给国岭公司,未交付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4日,李某以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425#普通硅酸盐水泥3000吨,单价为220元/吨,总金额66万元,每300吨结算一次等内容。后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了30吨水泥。2001年2月1日,李某又与贵州路桥公司渝黔工程承包人史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向史田提供国岭公司生产的国标(略)-92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吨等内容。2001年2月2日,国岭公司的销售科科长刘忠剑与李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国岭公司以165元/吨的价格向李某供应水泥,现款交易,发一车水泥,付一车款。后国岭公司向史田提供了34吨水泥。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期间,国岭公司向李某提供水泥622.25吨,李某给付国岭公司货款(略)元,李某尚欠水泥款(略).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等证据随案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国岭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该《销售协议》实际履行,该《销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李某可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国岭公司销售水泥,由于李某未以国岭公司名义与史田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故李某与史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对国岭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李某与国岭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了水泥的出厂价,超出出厂价部分金额由李某自己完税后归其所有。李某以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对该委托代理行为在《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的责任。李某未按《销售协议》的约定交付其姐李某容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系李某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责任不在国岭公司,故国岭公司不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3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虹

审判员许进

审判员林华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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