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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008)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综合特许营业厅祭城X号店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宋某承包经营原告发包的祭城X号“综合特许经营厅”,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经营模式、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金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6日,宋某分别向第三人张绪江的手机钱包(号码为x)充值x元、向第三人王某锋的手机钱包(号码为x)充值x元,以上详细充值信息均在四张中国联通河南省专用发票记账联上面予以分别记载显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及以前实际中的操作规程,被告宋某收到客户的充值现金后应先将该款项存到原告公司给定的公帐户上,由原告公司与联通公司先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公司再与宋某进行结算;宋某在2008年6月6日分别给张绪江手机钱包充值x元、给王某锋手机钱包充值x元之后,未将上述款项先存到原告公司给定的公帐户上,而是留在自己处;被告宋某辩称并反诉,被告分别给张绪江、王某锋的手机钱包充值的事实及数额属实,但之所以未将上述款项先存到原告公司给定的公帐户上,是因为原告华夏通公司是非法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公司应退回被告当初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特许经营费)x元及违约金x元,原告公司未将被告所缴纳的上述费用及违约金退还被告,故被告也未将上述第三人的充值款先存到原告公司给定的公帐户上或者交到联通公司处,而是自己予以扣留,现仍在被告处。

2008年6月10日,原告华夏通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汇票向联通公司支付营业款x元时,才发现宋某将上述充值款x元私自扣留的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返还充值款x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承包经营合作关系,原、被告理应按当初合作时口头约定及实际中的操作规程进行合作。宋某于2008年6月6日分别给张绪江手机钱包充值x元、给王某锋手机钱包充值x元后,按照上述约定情况及实际操作规程,被告应将上述客户的充值现金先行存到原告公司给定的公帐户上,由原告公司与联通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却私自扣留至今,导致原告向联通公司先行垫付x元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充值现金x元的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审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及反诉请求,原审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的反诉系合同之诉,在庭审中本院曾向被告予以释明,但被告坚持反诉,因其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原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充值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宋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宋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不予审理错误;2、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约定在将手机钱包冲值后何时向被上诉人缴纳收取的现金,且双方发生纠纷后,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停止了上诉人手机钱包缴费电脑系统,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缴费。故上诉人不存在财产侵权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上诉人在反诉中请求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故原审原告的诉请与原审被告的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的网络缴费终端向他人手机钱包冲入x元现今后,至今并未向被上诉人缴纳收取的现金,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该款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实体处理亦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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