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朱某甲、贾某丙、贾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朝旭,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丙。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贾某丙、贾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07年12月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贾某丁、贾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轮椅费、褥疮防治床垫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42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贾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上诉人贾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贾某丁与张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由张某承建贾某丁的房屋。朱某甲受雇于张某,2007年9月12日,朱某甲在张某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大瓦时,屋顶坍塌,张某不幸从屋顶坠落,当场昏迷,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颈6-7椎体脊髓损伤,颈7椎体滑脱,颈下骨质损伤,高位截瘫等,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后因无钱医治于9月28日出院,于9月29日入住许昌县陈曹医院,后于同年的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为此,朱某甲共计花费医疗费x.98元。经朱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对朱某甲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朱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而张某、贾某丁、贾某丙未对朱某甲进行赔偿,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朱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张某、贾某丁、贾某丙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622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轮椅费390元、褥疮防治床垫费54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费由张某、贾某丁、贾某丙负担。在庭审过程中朱某甲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x.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伤残鉴定费680元、医疗费3275.98元、误工费1037.50元、共计x.42元。

另查明:张某从事建筑承包活动没有建筑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甲受雇于张某在从事贾某丁发包的厂房建筑过程中受伤,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甲在从事建筑活动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贾某丁未对张某的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贾某丙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贾某丁辩称其与张某的建房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事故由张某负担,因该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辩称其又分包给朱某,事故责任应由朱某承担,当庭要求追加朱某为被告,因未提供分包合同,且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朱某甲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信息,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朱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未做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98元、护理费x元(每月800元,按20年计算)、误工费7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共计住院6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每日10元,按6个月计算)、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4元:(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器具费930元等以上共计x.02元,原告自行负担x.002元,被告张某负担x.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贾某丁负担x.0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三)、被告贾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精神损失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某甲对被告贾某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0元、鉴定费680元,以上共计833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贾某丁负担1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730元。

宣判后,张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未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张某与朱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张某不认识朱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朱某甲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与贾某丁之间签订《建房协议》,由张某承建贾某丁房屋的主体工程即土建工程。其他工程如上大瓦工程,由贾某丁承包给朱某承建,上大瓦工程款全部费用都由贾某丁支付给朱某,也就是说张某仅对自己承建的主体工程(即土建工程)负责,以及张某要对自己承建的主体土程所发生的人身伤害负责。朱某甲虽然受伤,但其受伤是在贾某丁承包给朱某上大瓦工程中受伤的,其所受到的伤害只能与贾某丁、朱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踉张某根本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未分清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承包或承建的职责范围,便认定由张某对朱某甲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朱某为本案的被告,只有追加朱某才能查清事实真相,才能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因为朱某是承包贾某丁上大瓦工程。全部上大瓦费用又是贾某丁支付的,且朱某甲又是跟朱某干活的。张某、贾某丁在原审要求追加朱某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同意。3.原审认定朱某甲护理费19万元没有依据。朱某甲在干活摔伤时有喝酒现象。原审未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错误。原审程序违法,缺少本案必要的当事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甲承担。

朱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贾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贾某丁辩称:张某将工程承包给朱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与贾某丁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张某承建房屋的范围是土建、柱子、根、大梁、架,贾某丁与张某均陈述张某承包的是全部工程。朱某甲是在屋顶上大瓦时摔伤的。据此,可以认定朱某甲是在受雇于张某承建房屋期间受伤的。张某主张朱某甲是在贾某丁承包给朱某上大瓦工程中受伤的,应当追加朱某参加诉讼。对此,朱某甲诉称其受雇于张某。贾某丁否认将上大瓦工程转包给朱某,而是将全部工程承包给张某施工。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某丁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朱某的事实和朱某雇佣朱某甲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张某上诉主张朱某雇佣朱某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雇佣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要求追加朱某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张广涛、吴大宝出庭作证,该二位证人陈述是朱某甲脸红、有酒气,证明朱某甲当时喝酒。朱某甲予以否认。现在已无法查明朱某甲当时是否喝酒以及酒后状态。张某亦不能其他证据证明朱某甲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张某应当对朱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朱某甲经医院诊断颈6-7脊髓损伤并截瘫,鉴定伤残等级为2级。朱某甲需要依赖人员护理。原审判决支付护理费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铭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