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又名牛某喜,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河南省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社青、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需要瓷砖,让原告给其拉价值x元的瓷砖,当日被告未付此款,说过几天再付,可至今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瓷砖款x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欠原告x元是事实,欠条是其打的,但是瓷砖不是被告让原告拉的,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是给别人打工的。原告送来的瓷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色差大、气味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瓷砖,原告将瓷砖送到被告处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瓷砖现金壹万柒仟捌佰元整。被告在落款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三张销售瓷砖的收据,以证明原告的瓷砖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瓷砖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拖欠至今不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瓷砖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提供的三张收据仅能证明销售瓷砖的数量问题,不能证明瓷砖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瓷砖有严重质量问题、瓷砖不是被告让原告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瓷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勇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少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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