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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2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该局逮捕。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洲、孙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贸学校路口时,与张银领驾驶的无牌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张银领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银领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郝付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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